经济法理论与实务(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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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概述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概念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即国有工业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指调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88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1992年7月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除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外,其原则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

根据《企业法》第17条规定,设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变更

企业变更的形式有合并、分立及企业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变成一个企业的行为。

2.分立,即指一个企业依法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行为。

3.其他事项的变更,即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包括改变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更。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变更程序:

1.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前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或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企业合并或分立的,应就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由合并或分立各方达成协议。

2.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要求变更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批准文件等有关文件、资料。因合并和分立致使原企业终止的,还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3.公告。企业办理完变更登记事项后,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企业变更后,企业的权利义务不因企业的变更而终止。在企业变更的情况下,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或承担。

(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终止

根据《企业法》的规定,企业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违反法律、法规被撤销。即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决定撤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企业解散的原因主要有:企业存续期届满;企业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企业经营的业务已经完成;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出现;企业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企业所有者决议解散等。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企业被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被宣告破产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清企业的财产,核实债权、债务,并登记造册。二是受偿债权,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

企业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告,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义务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

根据《企业法》和《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主要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

根据《企业法》和《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税金、利润、费用;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三)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了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主要有:

1.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2.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3.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4.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5.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厂长

1.厂长负责制的概念

《企业法》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负责制,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厂长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的一种企业内部领导制度。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2.厂长的产生

《企业法》第44条规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1)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2)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3.厂长的职权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1)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3)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4)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6)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法律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二)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1.职工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职工的权利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设的权利;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职工的义务有: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工会委员会或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或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五、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对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1)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3)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但《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4)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5)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6)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7)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六、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外部监督

国家通过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和稽察特派员,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外部监督。

(一)国有企业监事会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国务院于2000年3月15日发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1.监事会的构成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2)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2.监事会的职责

监事会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2)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3.监事会的监督工作方式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上述所列检查报告内容。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二)稽察特派员

为了加强对国有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国务院于1998年7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对稽察特派员的性质、职责、条件、工作方式、管理要求,以及对企业的要求等作出了规定。

1.稽察特派员的派出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国务院设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设在人事部,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2)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3)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2)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3)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牟取私利;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情况;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2.稽察特派员的职责

稽察特派员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稽察特派员依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2)检查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3)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4)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3.稽察特派员的工作方式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1)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2)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3)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4)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5)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2)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3)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4)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5)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人事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项报告。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于2000年3月15日发布了《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的性质、任务、职责、工作方式,以及组成人员的条件和职责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七、违反《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的法律责任

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规定侵犯企业经营权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及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