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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统一登记效力的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的,产生《物权法》规定的效力。
【说明】
本条是关于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条例主要规定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所产生的登记结果,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以体现本条例与《物权法》的衔接。
【理由】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第6条对此概括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影响力颇大,主要表现为:(1)根据《物权法》第14条,不登记,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2)根据《物权法》第129条等,不登记,已经变动的不动产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3)根据《物权法》第31条,不登记,已经变动的不动产物权不能处分。可以说,不动产登记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体现了登记在实体法中的公示价值,它们是公示原则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的具体表达,当然也是本条例的基本指导方针。
【立法例】
《物权法》第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