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借据、债款合同等债权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唯一证据
——肖某斌诉高某萍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77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某斌
被告:高某萍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日,肖某斌与高某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萍向肖某斌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上述借款肖某斌转账交付41万元,现金交付55万元。
2014年9月23日,高某萍向肖某斌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其向肖某斌借款40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当日,肖某斌通过转账方式向高某萍交付借款148万元。2014年9月14日、9月30日、10月2日、4日、2015年2月7日,肖某斌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高某萍支付20.95万元、4万元、24万元、10万元、1.2万元,合计60.15万元。
2014年12月29日,高某萍向肖某斌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其向肖某斌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肖某斌通过转账方式向高某萍付款8.6万元,高某萍认为该款项系肖某斌履行10万元借款而实际交付的借款,并且,肖某斌预先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14000元(按照月利率3.5%计算)。肖某斌认为该部分借款10万元系现金交付,双方争议的8.6万元系本案借款。另,2016年8月25日,高某萍支付肖某斌10万元,原、高某萍均认可该款项系上述10万元借款的还款。
2015年5月22日,高某萍向肖某斌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其向肖某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当日,高某萍向肖某斌出具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
2017年1月2日,高某萍向肖某斌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其向肖某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当日,高某萍向肖某斌出具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肖某斌陈述该款项系当日现金支付,并提供2张照片证明现金支付的事实,照片中高某萍分别持有借据和收条,左前方放置了装有面值100元人民币的纸袋(肖某斌陈述系70万元中的一部分)。另,肖某斌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照片系其拍摄,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照片系其妻子拍摄,其不在现场。
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高某萍分多次向肖某斌付款93.8万元,肖某斌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的事实,但认为其中88.3万元(含2017年1月15日的2万元)系本案还款,2014年10月31日、11月6日的付款5.5万元系高某萍委托肖某斌建房的建房款,而非本案还款。另,高某萍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14日分别支付肖某斌1万元、2万元,肖某斌对2016年8月25日支付的1万元不认可(该款项支付凭证系取款凭证),对2017年1月14日转账支付2万元的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前述肖某斌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中2017年1月15日的付款2万元(理由是转账支付的款项24小时后才能到对方账户)。
庭审中,肖某斌陈述上述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400万元由前述2014年4月3日的借款100万元、转账交付的194.6万元及部分现金支付组成,其中肖某斌对转账及现金交付的金额多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陈述转账支付194.6万元(由上述查明的148万元、4万元、24万元、10万元、8.6万元组成)、现金支付100余万元;第二次陈述转账支付182万元、现金支付100余万元;第三次陈述转账支付148万元、现金支付100余万元;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140万元及2017年1月2日的借款7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高某萍陈述上述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22日的借据等系同一时间出具,其中140万元系借款400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计10个月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017年1月2日的借款70万元系借款400万元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计5个月按照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针对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15.55万元。另,原、高某萍均陈述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借款前互不认识,2016年7月期间,肖某斌指派案外人居住在高某萍家中索要借款未果,同时,肖某斌陈述其部分业务为对外放贷,家中经常储备有200万~300万元现金,贷款利息一般为月利率2.5%,也存在6%、10%的贷款利率。上述四份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中除债务人、借款方、出借方姓名、借款日期、借款本金系双方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体,并且内容一致。
【案件焦点】
高某萍向肖某斌出具的借据、债款合同等债权凭证能否视为肖某斌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否为6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针对4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提供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陈述已经交付55万元现金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证人陈述剩余41万元系转账支付,被告抗辩记不清楚了,但并没有予以否认,并且,双方针对该部分借款申请公证处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据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收到借款9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转账交付的款项,虽然其多次陈述均不一致,但其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215.55万元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异议,该部分款项中被告认为8.6万元系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对该部分借款事实亦没有异议,因该款项的付款时间系借款合同签订次日支付,付款金额与上述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100万元的作法亦基本一致,加之,原告未能对该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2015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的12000元亦属于客观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转账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8.15万元;原告陈述现金交付的借款,虽然其提供了借据及拍摄现金的照片等予以佐证,但原告陈述的该部分借款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的付款过程、原告部分业务系专业对外放贷的事实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主要表现在:首先,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发生借款之前互相并不认识,原告作为部分业务系对外放贷的专业人员在2014年9月23日确认40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明显与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职业特点不符,并且,原告对该部分借款转账交付金额多次陈述不一致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其在被告出具的抵押协议左下角注明付款方式、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陈述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可能;其次,2016年7月,原告已经指派案外人住在被告家中索款,客观上未能收回借款,其作为部分业务系对外放贷的专业人员,客观上会对被告的还款能力进行风险预判,其于2017年1月2日再次给被告借款70万元则明显与其职业特点不符,同时,该部分借款及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亦没有约定利息,与原告追求放贷获利的利益诉求并不相符,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等多份债权凭证的事实,客观上能够反映出原告对被告的信誉未达到足够信任的程度,双方未约定利息则存在其已经通过上述债权凭证获得相应利益诉求即利息的可能;再次,原告陈述其提供照片系2017年1月2日给被告借款时的现场照片,但陈述的照片拍摄过程明显前后矛盾,并且,原告对借款过程通过拍照方式进行固定的事实亦反映其对被告并不完全信任,同时,反映了原告存在预先用证据固定事实的专业特点,但其拍摄照片并非实际交付借款的照片,加之,原告作为对外放贷的专业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固定付款事实,其舍弃直接证据而用间接证据固定付款事实有违常理,存在有意以间接证据固定非真实事实的可能;最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均系格式打印体,存在被告将借款利息作为本金予以签字确认的可能。综上,原告关于剩余借款系现金交付的陈述存在违反常理的上述情形,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22日、2017年1月2日确认的借款中超出实际交付借款的部分则符合将实际借款利息结算为本金的情形,实际可结算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见下表。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273050.15元。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终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22日、2017年1月2日出具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中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付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确定相应的借款本金金额。针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虽然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扣除被告已付款项80万元,但其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包括本院确认系利息结算为本金的部分,故其主张的利息客观上已经超过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后予以折抵,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则应当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并根据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同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具体计算方式见表格,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273050.15元及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8月23日计190天,按照借款304.15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79979.18元(304.15万元×24%÷365天×190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高某萍偿还原告肖某斌借款本金4273050.15元;
二、被告高某萍支付原告肖某斌借款利息379979.18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肖某斌是否按照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借款人已经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但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仍应当是案件审理的重点,特别是出借人长期高利放贷的案件,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出借人为应对法庭审理而预先拍摄的现金交付的照片等并非认定借贷事实的唯一证据,出借人对现金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时,应当根据其出借能力、出借次数、前期借款的归还情况、双方的关系等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值得注意的是,职业放贷案件中因借款人通常属于弱势一方,证据收集及权利维护意识较差,出借人持有借据等优势证据时,仍然需要特别关注款项交付的方式、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次数、前期借款的归还情况、有无预先扣除利息、是否长期从事放贷业务、债权凭证之间是否存在利息结算为本金及计算复利的可能,并由此作出更接近客观事实的判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