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关于聘金法律属性的再认识
关于聘金[9]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现行法律亦未明确认定。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赠与说
聘金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10]该学说认为给付聘金系一种赠予行为,但是,对于赠与说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附义务赠与说。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有人认为,聘金即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即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偿赠与一定的财物给另一方当事人,但另一方当事人附有与赠与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如果接受聘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该项赠与。鉴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约进行规定,也未禁止当事人之间的婚约,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具有婚姻自由,且结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得强制履行,故对于婚约中的人身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聘金等财产部分,则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从这方面看,只要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将给付聘礼当作附义务的赠与也并无不可。
2.附条件赠与说。该学说认为给付聘金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所附条件即为婚姻成立,即如果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则赠与继续有效,聘金归收受聘金的一方所有,如果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则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应解除,赠与的财产应返还给给付聘金一方所有。该学说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关于附条件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婚约具有人身属性,不得强制执行。
如果将聘金作为附条件的赠与,则会产生另一问题,即对聘金的处理能否适用《民法总则》第159条和《合同法》第45条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无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否都具有或然性,这种或然性恰恰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人为促成或者阻止条件成就时,不仅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侵害,更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因此,法律予以了规范。从上述规定中应当注意把握:第一,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主观上有人为改变(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条件状态的故意;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其与否成就本来存在不确定性,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了促成或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第三,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主要是指当事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不符合事先的约定。婚约是当事人就未来成立婚姻之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虽然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其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上述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附上条件成就,则应视为条件成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给付聘金的一方如果恶意悔婚,则应不得要求返还聘金,收受聘金的一方悔婚,则应返还聘金。
以上是赠与说的两种观点,当然,“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去其效力,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当事人而言,此项区别非属重要……”[11]
(二)定金说
该学说认为聘金是一方为促使婚约的履行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定金,如果给付聘金的一方悔约,则其无权要求返还聘金,而收受聘金的一方悔约,则应返还聘金。与赠与说相比,定金说似乎更符合中国传统习惯。自西周以来,依传统习俗及相关法律,男方向女方交付聘金,即意味着双方婚姻关系确定下来,男女双方自此可以未婚夫妻相称,因此,聘金具有证明婚约成立的作用。此外,聘金具有担保婚约履行的作用,虽然中国古代法律认为婚约义务可以强制履行,但也可存在一些不可履行的情况,此时,婚约可以作对受损害方进行救济的措施,一旦男方悔婚,即不得要求返还聘金,而女方悔婚,则除了要返还聘金之外,还可能受到相应的刑事处分。但是,如果严格依照定金罚则,则收受聘金的一方悔婚,应当双倍返还聘金,而现实生活中,此规则却与习俗不尽相同,一般情形下,并无要求收受聘金的一方两倍返还的习俗。
不论是赠与说,还是定金说,均未能将婚约与聘金的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协议完全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尽管现代婚姻法均强调婚姻自由,承认婚约具有不可强制履行性,但是,只要订立婚约系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婚约中的人身部分虽不可强制履行,但其财产部分却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其效力究竟应当如何值得探讨。
二、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之缺陷
现行法律规定对聘金的处理,主要体现在2004年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中,但该条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考虑过错情形
自古以来,中国关于聘礼制度的处理,就存在男方悔婚,女方不退聘金,女方悔婚,则退还聘金的制度,并且自唐以来,就存在一方犯重大过错,导致不能结婚的,则不得要求返还聘金或要退回聘金。中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婚约,但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这种做法,且关于因为一方的过错导致不能成立婚姻的将不得要求返还(或退回)聘金的习俗也一直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可。而现行法律却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做法及人们的内心认可不相符合。事实上,婚约由于具有人身属性而与一般的合同存在重大差异,但是,对于自愿订立婚约的两个当事人而言,一方悔婚或者因为一方重大过错导致不能结婚的,必然对另一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且聘金的存在本身具备担保婚姻成立,并对于遵守承诺,忠于约定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的作用,故笔者认为,对聘金的处理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
(二)“确未共同生活”难以界定及证明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在离婚时,要退还聘金。而事实上,“确未共同生活”难以界定。有人认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间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12]以上标准仍较为抽象。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可认定为本条款确定的“共同生活”?多长时间的性生活可视为夫妻间的性生活?何种程度上的精神生活可理解为为夫妻间的精神生活?对此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难以回答。且以上问题除了夫妻双方之外,第三人恐怕很难知情,当事人亦难以证明。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难以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离婚,要退还聘金,可是对于何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难以认定。首先是何为“生活困难”难以认定。是否困难采纳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如果因为给付聘金,导致给付人生活质量有所下降,给付人本身明显感觉到生活困难,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还是必须达到某一客观标准,比如达不到当地最低收入水平或生活水平才构成生活困难?其次,引起生活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给付聘金时,一方当事人生活富裕,因此给付巨额聘金,但是给付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财产丧失,从而生活困难,此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应退还聘金的范围,似乎也明显不合理。
(四)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对请求返还聘金的诉讼时效进行明确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88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于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它具有三性:1.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2.可变性,可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3.强制性,不得约定延长和缩短时效期间,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从上述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应当注意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除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外,还增加规定了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在对方悔婚的情况下,自其知道对方悔婚或另行结婚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在其自己悔婚或另行结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如何起算诉讼时效仍是司法适用的难题。
(五)对于聘金的返还范围未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基于习俗给付的聘金。可是,何为基于习俗给付的聘金?聘金特指双方定婚时一次性支付的大额财物,还是也包括平时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物赠予?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男方给予聘金,女方也已基于习俗给予陪嫁,而陪嫁物品已在共同生活中使用,之后离婚,女方是否仍要返还男方聘金?如若返还,在何种范围内返还?还有,女方若有证据证明聘金已在结婚仪式中使用,是否要返还聘金?对于以上问题,司法实践中仍存有疑虑,各地裁判结果不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法律的权威。
(六)返还聘金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如何确定不明确
一般而言,订立婚约并不完全是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个人的事情,而是涉及两个家庭,而给付聘金一般也不是男(女)方当事人直接给付给女(男)方当事人,而更可能是由男(女)方家庭支付给女(男)方家庭的,故男(女)方要求返还聘金究竟是将女(男)方列为被告,还是将女(男)方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被告把握不准,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于聘金返还纠纷的处理仍存在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三、聘礼返还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在司法实践中聘金返还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确定聘金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上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尽管婚约作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不具有强制履行性,但是,只要婚约是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于该类约定应不予禁止。而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悔婚,特别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但是其中一方不同意结婚的,对另一方或多或少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如果相关规定对于不履行婚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将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谨慎订立婚约,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慎重对待婚姻问题。
2.取消“确未共同生活”的标准。鉴于“确未共同生活”难以界定及证明,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一开始就不准备共同生活的,或当事人确实不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而同意结婚的,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事实事先知情,也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与后果。
3.确定生活困难采纳客观标准,如果给付人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则应认定为生活困难。此外,应不再将生活困难的原因限定为给付聘金所致。既然对于聘金的性质采纳赠与说,另一方系无偿取得财产,故可实际考虑双方的生活状况,对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给付人,离婚时可适当要求返还聘金。
4.请求返还聘金可参照相关规定的诉讼时效。有观点将请求返还聘金的诉讼时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并予以分别计算:(1)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从拒不返还起计算。(2)双方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从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计算。(4)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计算。(5)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13]以上可供司法实践参考。
5.明确返还的范围。该范围仅限于基于习俗给付的聘金,不应包括双方在谈恋爱期间互赠的礼物,也不应包括男方双方家庭相互拜访时赠送的礼物。对于一方给付的聘金,如果另一方已将同等价值的财物作为嫁妆返还新婚夫妻双方的,并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再予以返还。
6.返还聘金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确定为欲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如果聘金系该方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则其他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接受聘金的系一方家庭成员,则其家庭成员也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