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本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禁止性义务,实施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命令性义务,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那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配套规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1月26日)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8月18日)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配套解读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19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案例注释
案例1: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2008年以来,杨某某以要求办理自建房手续、征地安置补偿费等问题,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乌鲁木齐市政府等部门上访、缠访,后杨某某又因上述问题前往北京上访。杨某某在北京上访期间,还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由于北京中南海不属于规定的上访场所,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6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三次书面训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通过调查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10日。杨某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杨某某要求解决自建房产证手续等问题多次到自治区、市政府上访、缠访。针对杨某某的情况,新市区信访部门成立了工作组,并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杨某某的问题作出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生活上也给予一定的救助帮扶。但杨某某仍不满意,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据此,杨某某屡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上访的行为,违反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杨某某因要求享受征地安置费及自建房手续办理问题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杨某某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三次书面训诫,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杨某某书面训诫并非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开发区分局对杨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