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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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出租人应履行何种义务?

解答:《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依照《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依照承租人的要求进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而承租人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出卖人的要求,二是对于租赁物的要求。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目的在于获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而对于租赁物出租人并不关心,因此对于租赁物的功能、性质等方面出租人并不能很好地知晓并且也没有必要知晓。总之,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是没有使用价值的。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只是对于其在合同中债权,即受领承租人租金的担保而言。从另一方面来讲,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作用为融资,因为基于资金的原因,承租人不可能通过直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所以承租人依赖于出租人的出资而以期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利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势必对于租赁物更为了解,因此对于租赁物的选择,承租人是享有选择权的。

在实务中,双方均会通过合同的形式将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确定下来。如果出卖人在实际履行中擅自变更了租赁物或者出卖人,则应当视为变更了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本条的规定,出租人在此的义务有二:一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一是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义务。前者为积极义务,后者为消极义务。所谓积极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出租人存在积极的作为,即参与订立买卖合同,因为在上面的论述中,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没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获得,就不存在围绕租赁物展开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也会因此而不能形成。[6]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于自身资金的原因,无法缔结买卖合同。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出租人具有融资的功能,此时应当由出租人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但由于出租人仅具有融资的义务,对于租赁物的性能方面出租人是不具有且也不必具有了解的义务,此种义务就由承租人进行履行。但由于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因此,对其而言,该义务应当定性为权利更为合适。基于该项权利,承租人应当就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享有选择权,出租人未经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变更的,则视为对承租人合同权利的侵犯,构成违约责任。

须注意的是,只有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人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在实务中,买卖合同订立的情形瞬息万变,可能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完融资租赁合同后,承租人改变主意,而要求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或者出卖人进行变更,亦或者出租人从承租人的角度考虑,寻找到更为合适的租赁物以及出卖人时,在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合同的,这些情形均与上述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的情况相区别,不构成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