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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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网络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

——唐志忠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唐志忠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唐志忠通过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卓越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TITONI梅花表Cosmo宇宙系列机械男表787RG-DB-309 B004OA7JZQ一只,优惠后价格为12228元。2012年9月3日,唐志忠收到该货品并支付了上述价款。

唐志忠表示上述产品的保修卡上的销售商为巴林王国的一家手表店,没有正规的报关手续的进口产品都是水货,而卓越亚马逊曾经承诺其出售产品为正品行货,故世纪卓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证明其网站出售的手表为正品,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该手表的供货商鄂州市盛世美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美时公司)与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一商务条款、声明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予以佐证。

梅花表官网提示:“本公司建议客户不要在网上购买梅花表,在网上销售的梅花表可能是仿制、二手或来历不明的商品,梅花国际保修对此类产品也不适用;为了保护本公司客户的利益不受盗版或劣质产品侵害,我们强烈建议只向特约经销商购买梅花表。”

针对保修的情况,世纪卓越公司表示其出售的产品无法参加国际保修,但网站承诺提供保修的期限,这是实体购物与网络购物的区别,世纪卓越公司并没有隐瞒相关事实。

唐志忠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世纪卓越公司退货并三倍赔偿损失36684元;2.世纪卓越公司赔礼道歉;3.世纪卓越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并赔偿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

【案件焦点】

世纪卓越公司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手表承诺为“行货”是否构成欺诈。如果构成欺诈,世纪卓越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志忠表示由于卓越亚马逊网站在出售手表时声称为“正品行货”,但实际是无法享受国内保修等服务的“水货”,故认定世纪卓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可知,世纪卓越公司出售的产品系供货商盛世美时公司提供,并且有合法的报关手续,因此可以看出世纪卓越公司在卓越亚马逊网站出售的产品系有合法的来源,且进行了合法的征税,故该货物并非假货或“水货”。且唐志忠在购买前无论是通过实体店介绍或是官方网站介绍均有渠道了解到网络购物可能存在的售后服务的风险,而后自主选择在卓越亚马逊网站购买,故世纪卓越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该院对于唐志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志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志忠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行货”一词并非法律上的术语,亦非标准行业术语,双方也未对其含义进行约定,故应依照交易习惯对其进行理解。依据当前市场的交易习惯,“行货”系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其能在国内市场享受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依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其明知手表不能参加全球联保,却仍将商品描述为“行货”,应当认定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二、唐志忠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欺诈应当返还货款并进行一倍赔偿。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基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89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唐志忠货款12228元,并向唐志忠支付赔偿款12228元;

三、唐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12年9月1日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为12228元的TITONI梅花表Cosmo宇宙系列机械男表787RG-DB-309 B004OA7JZQ一只退还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驳回唐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对“行货”以及销售者欺诈的认定,一、二审出现分歧是在于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

关于“行货”与“水货”的法律认定。“行货”和“水货”的称谓并非法律上的术语,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中也没有“行货”与“水货”的定义,在词典中亦无法查明其含义,但“行货”一词已成为市场上的常用词语,可通过交易习惯对其进行理解。理解“行货”和“水货”需要明确的前提就是其并不是依据产品质量区分,并不是“行货”就能确保高质量,也并不是“水货”就是高仿品或者山寨品。“行货”和“水货”的主要区别应该在于地域的发卖及其售后的分歧,也正是这种区别造成了价格的差异。依据当前的市场交易习惯,“行货”不仅是经过合法的报关手续等正规渠道进入国内市场的境外商品,根据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其还应是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的商品,其应与在专柜内购买的商品享有同样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承诺商品是“正品行货”,但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并不能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品牌、同款式商品相同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只能由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与社会一般人对“行货”的理解不符,因此涉案商品不应该认定为行货。

关于销售者欺诈的认定。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将商品描述为“行货”,属于对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进行优于实际的描述和承诺,且这种行为可能促进成交量,使经营者享受更多的利益,故可推定世纪卓越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世纪卓越公司在网站上承诺涉诉商品为“正品行货”,属于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消费者基于对该承诺的信任,购买了涉诉商品,则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了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媛 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