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待儿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在教育、家庭、刑事制度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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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想理论的萌芽

人类历史上,各个国家和民族都经历过儿童权利的黑暗年代。我们还是从古代罗马的父权制原则说起。

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典型的身份社会,根据人们的不同身份而形成一种阶级分明(奴隶主与奴隶)、长幼有序(家父和他权人)、内外有别(市民与外邦人)的社会秩序。在这个秩序里,儿童和女子既要有所恃,也要有所养,这就对家父的监护权利和保佐义务提出了要求。按照父权制原则,“家父”(paterfamilias)在家庭事务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家庭内部的其他成员,包括妇女、子女、卑亲属、奴隶等均没有法律人格。家庭是生产和交易的基本单位,国家或法律很少介入古罗马家庭这个权利自治的领域,并且社会体系也是围绕着拥有主权和财产的家父及其关系而创设的。[1]在社会中,家父是罗马法中唯一拥有交易资格的人,作为当时理想中的自由人,是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在家庭内部,家父作为家族的代表,不受任何来自家庭的权力支配,终生享有完整的、与家庭有关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2]尽管妻子也可以作为自权人,[3]但是她们在家庭中仍然从属于夫权,脱离了夫权的妇女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自由人的权利,因而“家母”仅是一个要求子女对其表示尊重的头衔而已。[4]

子女无论其年龄和身份如何,完全在家父的掌控之下。从人身权利来讲,“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更毋待论的,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份;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并且可以出卖他们”。[5]从财产权利来讲,“古代罗马法禁止‘在父权下之子’和父分开且持有财产,或者(我们宁可说)绝不考虑子有主张一种个别所有权的可能。父有权取得其子的全部取得物,并享有其契约的利益而不牵涉到任何赔偿责任”。[6]在家庭以外,家父对“在父权下之子”以及其奴隶的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负责,并且他拥有把犯罪者交出以赔偿损害的权利。总之,在家父权制度之下,只有家父的权利,没有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只有家族的整体利益,没有妇女和儿童的个人利益。[7]在父系所有制下的罗马帝国,弑杀婴孩、迫害幼童屡见不鲜。父系氏族制度瓦解后,父系凭借其先前所掌握的资源和权力,将父权法律制度延续了下来。正是这一制度,使得儿童一直处于任人宰割的悲惨境地。

但是,古代希腊罗马文明也呈现出珍视儿童、爱护儿童、对儿童给予特别保护的思想。如,罗马古谚讲:

珍爱子嗣,本性使然。

遵循本性,是为至善

无上尊贵,当属孩童。

这里要特别关注的是,作为受压迫者的福音,早期犹太教、基督教的教义充满着关爱儿童、尊重儿童的理念。[8]《旧约全书》至少有五处经文论及照料和保护儿童的重要性,[9]至少有十三处经文规劝父母或孩子来规范孩子的行为,[10]至少有三处将孩子的品性比作圣洁的典范。[11]《新约全书》更为明确地表达了对儿童的尊崇,把孩子喻为仁慈上帝赐予人们的恩典与礼物。《新约全书》至少有九处经文论及了关照与保护儿童的重要性,[12]至少有五处直接涉及有关规范儿童行为的内容,[13]此外,至少有三处将孩子的品性比作圣洁的典范,[14]还有至少十五条经文恳请成人如同孩子一般。[15]耶稣指出,神之子民如同其子,应如同孩子一般,是按照神的模样被塑造的。历史上犹太教和基督教(Judeo-Christian)至少二十七处相关的圣经经文证明:在犹太教、基督教的教义中,儿童是备受重视的,[16]他们是上帝赐予的礼物,[17]并被上帝赐予特别的福祉。[18]

这样的观念与当时的社会现实形成鲜明的对照。圣经的教义并没有完全渗透希腊罗马人的思想,但还是对当时的世道人心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特别为西方关于儿童的权利观念奠定了文化基础。它首先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对孩子原本的看法。[19]比如,当社会普遍将儿童视为父系财产或家庭负累时,耶稣基督的教义却将孩子当作耶稣的朋友,[20]甚至是神国成员的表率。[21]在上帝面前,儿童与成年人一律平等,这种相信儿童与成人平等的观念是西方人权观念的重要渊源。也正是由于这样的观念,人们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成人与儿童之间应有的区分。[22]

珍爱儿童的观念几乎影响了与家庭有关的所有法律。[23]在中世纪欧洲,罗马法、教会法和普通法共同构成了主要的法律渊源,家庭主要受教会法管辖。[24]在墨兰顿(Philipp Melanchthon,1497-1560)思想的推动下,新教革命(Protestant Reformation)引发了一场法律革命,产生了家庭法等这些法学的基本科目。神学革命又推动了法制变革,奠定了普通法传统的基础,其中加尔文圣约神学(Calvinist Covenant Theology)使人们的私人生活发生了变化。[25]人们开始关注儿童,并形成一种认识,即认为儿童生来天真无邪,应当被保护起来。[26]17世纪末,“儿童”概念的产生引发了一场思想方式与社会传统的变革。[27]如果借用伯尔曼(Harold Berman,1918-2007)的观点,即认为法律和任何具有合理性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立法者的积极指令、具有普遍性的道德法以及对历史传统的表达。那么,就可以说,当“儿童”的概念进入法律,成为传统的一部分时,它便与普遍道德法、立法者的积极指令共同发挥作用,指导法官的思考与价值判断。[28]

通常,历史学家们认为,18世纪是人们对儿童的观念剧烈转变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儿童观念的转变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基督教儿童观念的内在冲突和矛盾。基督教对儿童的评价充满了矛盾。早期基督教认为儿童生来堕落,而一些基督教徒则认为儿童只是缺乏成熟,在其成长和发育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增长智慧而逐渐成熟起来。还有一些清教主义者认为儿童生来带有原罪(Original Sin),其固有的罪恶本质,使得他们心向堕落,因而要通过教育和社会限制对其严加管教和纠正,用以化解他们的罪恶。《新约全书》赋予儿童一个需要爱与保护的形象,[29]《旧约全书》认为儿童需要智慧和被引导,[30]两者结合起来,便形成了社会和法律对儿童的成长和发展关切的依据。[31]

二是启蒙思想家关于儿童的自然主义观点。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认为,儿童有如白纸一张,没有好坏之分。[32]他们需要通过学校的教育,从不成熟的孩童转变为具有理性的成人。[33]儿童拥有受保护的自然权利,他们不应是父母的财产,而是上帝的孩子。他们注定要在道德和社会秩序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而父母有义务引导孩子成为有能力独立生活的人。[34]卢梭(Jean Jacque Rousseau,1712-1778)赞同洛克关于儿童纯洁的观点,[35]但认为人会被社会腐化。上帝创造万事于善,人的干预使他们变得邪恶。[36]

三是浪漫主义和博爱主义。它们在特定的宗教文化背景下,接受了卢梭和洛克关于儿童纯洁的观点,共同塑造了关于保护儿童的文化价值。[37]浪漫主义认为,人理所应当拥有快乐的童年,人们期待童年幸福、美满,希望童年时期的美好能够帮助人们在成人世界中获得精神救赎。这样的观念在欧洲人和美国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受浪漫主义思想的影响,社会上出现了拯救儿童的博爱主义关切。博爱主义者赞同浪漫主义者关于童年期应当获得幸福的思想,并强调儿童代表着人类的未来,他们的心智尚未成熟,因而可以获得神的拯救。[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