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检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行政法规〕
1.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7年10月7日)
第15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16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 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 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 超过5年的, 每6个月检验1次;
(二) 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 超过10年的, 每6个月检验1次;
(三)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 超过6年的, 每年检验1次; 超过15年的, 每6个月检验1次;
(四) 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 超过4年的, 每年检验1次;
(五) 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 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17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 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 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 不予通过检验。
〔部门规章〕
2.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12年9月12日)
第44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 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 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45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 未销售的;
(二) 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 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 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请示答复〕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 2008年11月17日[2007] 行他字第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 [2007] 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 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案例指引〕
已投保未上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 《人民法院司法案例选》 2014年第3期)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牌照上路, 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无证上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法院审理后认为, 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非保险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 故即使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 一审原告也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无证上路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一审原告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