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 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重新考试; 考试合格的, 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 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行政法规〕
1.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7年10月7日)
第22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 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2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 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 制度, 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 记分予以清除, 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 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24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 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 记分予以清除; 记分虽未达到12分, 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 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 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 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 记分予以清除, 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 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 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25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 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 也不接受考试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26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 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 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 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 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部门规章〕
2.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2008年12月20日)
第2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 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30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 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 (三)、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 缴纳罚款完毕后, 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五) 项情形的,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6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 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63条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 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3.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16年1月29日)
第65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 (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 满分为12分, 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一次记分的分值为: 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附件4)。[1]
第66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 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67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 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 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68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 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 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 也不接受考试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 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 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69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 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 记分予以清除; 记分虽未达到12分, 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 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