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案例73
不动产善意取得被确认有效案([2008]定中民三终字第13号)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父子关系,安定区粮食局家属院1单元401室楼房的所有权人是张甲,面积为72.64平方米。2006年3月31日,被告张乙与被告张丙协商买卖房屋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为62500元,张乙代张甲在协议书上签字。张丙向张乙交付了房款62500元,张乙向张丙交付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各一本。现张甲起诉,称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系张乙以儿子上学为由拿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请被告张丙返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契证应由张甲自己保管。在该房转让时,张丙经中介介绍同张乙签订买房协议,张乙出具了房屋各项权证、契证,由于张甲与张乙是父子关系,双方商定的房屋价款也是市场价,张丙有理由相信张乙的卖房行为征得了张甲的同意,张乙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74
非法购买二手车被判非善意取得应返还财产案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某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l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某使用。樊某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2006年9月后,原告无法再与樊某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某从案外人陈某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某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被告在陈某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2006年11月28日由被告之子卢开红领走。后刘某起诉,要求卢某返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樊某追偿。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上诉人刘某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
案例75
受让人善意取得房屋,售房合同有效案([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01867号)
曾某鸿与刘某是母子关系,曾某鸿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刘某与曾某明是夫妻关系。曾某鸿与李某于2003年2月24日结婚后,一直与刘某、曾某明共同生活至今。2003年3月23日,曾某明在未征得家庭共同成员刘某、曾某鸿、李某的同意,擅自作主与郑某签订《协议书》。2004年12月5日,曾某明以自己名义并擅自代刘某与郑某、莫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刘某、曾某鸿、李某与曾某明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座落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街上新农贸市场,面积164.25平方米),以5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郑某。为此,刘某、曾某鸿、李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某、曾某明与郑某、莫某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曾某明退还购房款,由郑某、莫某返还房屋。
法院认为,郑某、莫某与曾某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该合同未经刘某本人签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前述无效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刘某本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刘某本人在场,应当是对曾某明代其签订该合同之行为的认可。关于曾某明签订该合同未经家庭共同成员曾某鸿、李某同意的问题,因诉争之房屋登记在曾某明、刘某名下,只有曾某明、刘某有所有权、处分权,曾某鸿、李某只有居住权,曾某明、刘某出售该房屋未侵犯曾某鸿、李某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曾某鸿、李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89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转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之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领取与招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案例76
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案
耿某今年七十多岁了,年老记性差。某日,他在住家附近的一家个体商店购物时,把钱包遗忘在柜台上,包内有刚从银行取回的一笔现金和身份证等物。当他回家发现后即返回找店主讨要,店主却说没有看见。其实,当时前来买东西的邻居霍某看见钱包确实被店主拿去了,但店主就是拒绝返还。耿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店主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权法》第109条及《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据此,本案中,耿某的钱包等财物被店主占有了,而店主又拒绝返还,那么,店主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法院判决店主履行返还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77
将捡到的小猫养死承担责任案
章某的宠物猫丢失,在公园附近的布告栏贴了寻猫小广告,留下了联系电话,并表示“必有酬谢”。广告贴出后,他接到一个自称是捡到宠物猫的人打来的电话,称宠物猫被收留期间患病花了不少治疗费,还怕章某反悔不给钱,让章某先向指定的账户里汇钱才行。爱猫心切的章某向指定帐户汇入500元后,一直没有回音,后来章某通过银行查到了打电话的王某的联系方式,到王某的住所找到了王某,王某确系拣到了宠物猫,后来宠物猫患病,王某照料不周,最终宠物猫病死,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500元,并赔偿宠物猫死亡的损失。
本案中,王某对宠物猫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根据《物权法》第111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章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94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管费用、悬赏广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9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78
地下挖出的银子归属案
赵某在盖房挖地基时,发现一个瓦罐,内有100个银锭及一块棉布,棉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唐某,1938年7月5日”。唐某为唐小某的爷爷,1938年7月8日被日寇杀害。赵某、唐小某为确定该100个银锭的所有权归属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可以确定银锭本属于唐某所有,唐小某作为唐某的继承人应依法取得这些银锭的所有权。赵某虽然是这批银锭的发现者,但因为银锭的所有权人并非不明,而是明确指向唐某,并且唐某去世后存在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唐小某,法院判决银锭归唐小某。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9条;《刑法》第270条;《文物保护法》第32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64条;《民通意见》第87条;《担保法解释》第63、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条文注释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
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
案例79
股东出资及其收益归属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2号)
2001年1月2日,C公司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股东为A交易中心及D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占53%)及400万元(占47%)。A交易中心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包括货币出资及实物出资,其中货币出资为100万元,实物出资为水泥明沟5,506米、围墙220米、下水道1,200米、B型大棚(40×28米)13只、B型大棚(40×35 米)3只,共计作价350万元。C公司成立后,在2001年未实际经营。2002年7月,E办公室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言明A交易中心将由某某镇管理,而作为C公司股东之一的A交易中心已撤回投资,因此,E办同意采用其他方式将A交易中心在C公司处的450万元股权转让或置换。协议书上由谈康F代表E办签字,而当时谈康F同时担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C公司与唐G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交易中心将其持有的C公司53%的股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G,唐G在一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002年12月,双方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涉案财产均由A交易中心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2009年起,A交易中心将包括涉案财产在内的资产整体出租给H公司。2002年后,C公司的股权又发生多次变更,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I公司、王D、J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D。2002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涉案财产的应得收益为2,874,227.94元,其中已得收益1,304,037.95元。C公司向法院起诉A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大棚的所有权及返还收益。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A交易中心以货币以及实物出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出资行为合法有效,A交易中心因此而获得C公司53%的股权。A交易中心将其享有财产权的大棚、围墙等设施作为非货币财产向C公司出资,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事后大棚等设施的用途则与出资行为无关。况且,A交易中心以该些财产出资亦经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C公司也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故A交易中心的出资行为有效。据此,确认涉案财产归C公司所有。针对C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案财产因故在2002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A交易中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故A交易中心在该期间的收益应当返还C公司。如前所述,大棚、围墙等涉案财产归C公司所有,故该些财产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C公司所有。本案中,涉案财产产生的孳息即为A交易中心实际已经收到的租金,并扣除已经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后的收益。根据审计报告,2002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A交易中心已经收到的租金为2,775,791.68元,已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471,753.73元,故A交易中心应当返还C公司1,304,037.95元。对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A交易中心在该期间内应收而未收到的租金,C公司在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经向A交易中心支付的情况下,可另行向A交易中心主张。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镇九新公路1785号内大棚共16只、水泥明沟5,506米、围墙220米、下水道1,200米归C公司所有;二、A交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C公司收益1,304,037.95元。
法院判决后,A交易中心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03、163、377条;《物权法》第197、213、235条;《担保法》第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