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条文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家庭承包制是我国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实现家庭承包的手段。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主体是一切农业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非从事农业生产者不能成为该权利的主体;(2)权利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的用益物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有租金为必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可以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和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来进行。对于农村土地,原则上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案例82
未经合法承包经营人认可被判转让合同无效案([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2 号)
1981年,被告刘甲按农村风俗习惯被过继给原告张某做儿子,户口也同时迁入泽覃乡步权村茶辽村民小组。1983年,被告刘甲考取中专,户口迁入学校(农转非)。1986年,被告刘甲毕业后参加工作,户口一直未落入泽覃乡步权村茶辽村民小组。2006年9月9日,在被告刘甲家里,被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签订了《责任山、自留山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原告张某拥有的581.5亩山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乙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6年9月9日开始至2026年9月9日止),转让费为26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乙付给被告刘甲转让费26000元,并开始对该山林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经营管理。现张某起诉,主张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自己同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拥有政府登记颁发的林权证,说明原告张某是该山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山林经营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刘甲没有取得原告张某的授权,将原告张某承包的山林经营权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刘乙经营,显然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张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刘乙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与被告刘甲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刘甲的行为已经征得了原告张某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了原告张某的追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签订的《自留山、责任山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判决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与张某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2号)
本案要点
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几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31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83
承包地登记的对抗效力案
雷甲、雷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9日,二人在自己关山(小地名)处的0.2亩承包地里修建农用加工房,张某对此进行阻止和干涉,张某认为该块承包地系他家的承包地,雷甲和雷乙无权使用管理。为此,雷甲和雷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执的在关山(小地名)处的0.2亩承包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与原告争执的承包地一直是原告家在经营管理,也承认该承包地未登记在被告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法院认为,原告雷甲、雷乙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与被告在关山(小地名)处的0.2亩承包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被告阻止原告在其承包地里行使经营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3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案例84
承包的荒地转包用于开矿案
申某在未征得妻子金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与妻子共同承包的荒地转包给弓某从事经营开采方块石,并且以妻子名义和弓某签订《开采方块石合同书》,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造成土地永久性灭失。金某在劝说无效后将丈夫申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包约定,确认《开采方块石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可见,转包是有法可依的。但本案中,申某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弓某是从事矿石开采,矿石的开采必将对土地的地表造成破坏,而且被破坏后的土地会永远灭失,从而影响到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况且,弓某把转包回来的土地不是用于农业开发和经营,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院认定,申某和弓某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例85
土地调换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1994年丁某用其1亩河田中的一部分(约0.6亩)与马某换地建房。同时,案外人林某亦用其0.4亩的山田一块(即本案争议土地)与马某换地建房。在此过程中,马某为方便其管理又用从林某处换得的该0.4亩山田与丁某交换剩余的约0.4亩河田,故丁某自1994年起即换得本案争议的0.4亩山田耕种至今,而丁某原有的1亩河田亦全部换与马某进行耕种。现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归还原告马某0.4亩山田的管理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某与林某交换土地后,换给马某的0.4亩山田使用权已转移给马某。现被告丁某无证据证实该0.4亩山田又交换给其使用,故丁某应当将该块土地退还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丁某将该田归还原告马某使用。宣判后,丁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丁某以及案外人林某于1994年因建房以及方便耕种管理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各自的承包土地,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有效。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马某要求丁某归还的0.4亩争议土地已在1994年通过换地的方式,换给丁某耕种至今,故马某要求丁某归还上述土地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丁某二审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应抗辩,且在二审中亦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马某诉求。
相关案例索引
郑甲与郑乙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8859号)
本案要点
(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之一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接转方必须按原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弃耕撂荒;接转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和事项的,流转方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流转合同。接转方在转包的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未经流转方同意将土地再次流转他人,属根本违约行为。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43、58、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18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86
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登记,发包人另行发包案
2008年1月12日,某镇将其所有的30亩果林发包给徐某,承包经营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6000元,并实行预交。同日,李某缴纳了当年承包费,乡政府将果林30亩交给了李某。李某开始投入承包经营,却并没有登记。同年3月19日,该镇进行了换届选举,更换了镇长。新镇长上任之后,便撕毁了与李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将该果林另行发包给其亲戚胡某,胡某亦预交了承包费,而且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之后,胡某派人去果林地进行经营活动,恰与李某相遇,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李某遂将镇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镇政府履行合同。
本案中,李某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法有效也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尽管李某的权利未登记,但根据案情来看,胡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这块土地上已经有他人的权利存在,他属于恶意第三人,故不应受《物权法》保护。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物权法》明确将承包人的权利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而且在第127条、第129条中赋予了当事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的权利。因为,只有通过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才能真正彰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所以,承包方应尽量将其权利进行登记。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权利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对于发包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承包方也可以比较容易的通过登记的内容加以证明,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6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87
村委会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案
齐某系某村农民。2001年1月,以齐某为户主的一家4口承包了本村10亩家庭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2月,齐某的女儿结婚嫁到外村。由于该村所留机动地紧张,其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2007年10月,齐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收回了齐某的女儿的2.5亩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地补给本村村民魏某经营管理。齐某认为村委会收地的行为违法,多次要求村委返还却遭拒绝。2007年11月,齐某以侵害其承包地使用权为由将该村委会及村民魏某诉至法院。
齐某作为本村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县政府确权,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齐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无法定理由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村委会以齐某的女儿婚嫁外村为由收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但由于该承包地已承包给魏某,由村委会返还已不可能,应由魏某返还。村委会违法收地给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据双方对农作物纯收入的认可数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30、35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88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2008年3月,被告山河村征用土地建校,原告赵某承包的“园子田”原承包面积0.9亩(实际面积1.18亩)被征用。当征田补偿费37760元发放时,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签名盖章的方法要收回原告部分承包田地,从而达到截留原告部分征田补偿费的目的。而原告所承包的田地,自两包到户至今,经过几度换证,现持有(2007)第0967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截留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5360元返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据此,支持原告诉求。
相关案例索引
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0723号)
本案要点
(1)蔡家洼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蔡家洼村被确定为旧村改造试点村,在规划中需要占用陈某租赁的山场进行新农村建设,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必将成为旧村改造的阻碍。应当指出,旧村改造是北京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种有益探索和尝试,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其目的是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最终实现农村的繁荣、富裕、稳定、和谐。现因进行旧村改造,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环境已发生变更,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必将影响旧村改造试点的顺利进行。蔡家洼村经济合作社为了旧村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山场租赁合同、收回土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在旧村改造中,一方面应保障旧村改造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应保护村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蔡家洼村经济合作社收回陈某山场后,陈某已预交的剩余年限的租赁费应予以退回,给陈某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47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方式的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案例89
以招标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871 号)
1994年11月4日,被告马五以有偿出让的方式,向某村受让了323亩荒山的使用权,出让费为8000元,出让期限为50年,自1994年11月4日至2044 年11月4日止。被告马五从出让合同订立之日起,在出让的荒山范围内,种植各种经济树林并进行了相应的投资活动。2006年11月28日,被告马五与被告丁某签订了该荒山使用权的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马五受让取得的荒山使用权、在荒山上投资及种植的各种经济林木一并以有偿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丁某,转让费为84000元,使用期限以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林权证为限,被告丁某在支付了约定的转让费之后,进行了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作了相应的投资。在使用期间,被告马五与丁某申请变更有关使用权证书等,但因国家林权制度的改革,荒山使用权证书及林权证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四原告马一、马二、马三、马四系被告马五的亲生子女,以继承其亡故母亲案外人王某所享有的荒山使用权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荒山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被告马五通过以村集体公开协商的方式获得了荒山使用权,并进行了权属登记,县人民政府对其颁发了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根据该荒山的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内容,被告马五系独立权利人。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权利人依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马五之妻王某因不是该荒山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即荒山使用权证书未作王某之权利登记,因此,王某对该使用权不享有权益份额。四原告主张的继承事实,也只能基于该荒山使用权证书记载的主体,而该主体为被告马五,虽被告马五作为四原告的亲生父亲,但未发生死亡之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我国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还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证书,即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登记要件原则。本案中,被告马五作为独立的荒山使用权人,与被告丁某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故具有法律效力,该转让行为系原告马一与被告马五所为,被告丁某作为善意受让人,系该转让合同的一方,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其因合同所带来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马一同理应受合同的约束,但其反而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自己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自相矛盾,故对原告马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二、马三、马四的诉讼请求,同理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驳回四原告的诉求。
●相关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50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0条;《土地管理法》第15、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