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法原则】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注解
所谓“依法”,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办案。所谓“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该做到大公无私,对各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办事公道。所谓“严格”,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办理治安案件,又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治安案件。所谓“高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必须做到工作效率高、处理问题迅速。
所谓“文明”,是指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着装要规范,语言要规范,举止要端庄,精神面貌要良好,要体现执法机关和人民警察的面貌和风范。文明执法,内涵十分丰富,包括热情对人、礼貌待人、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秉公执法等,是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的要求和体现。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由于徇私情,故意颠倒黑白,作出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故意作出偏轻、偏重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职责,必须严格秉公执法,绝对不能徇私枉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禁止行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注解
本条的规定是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所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是指用殴打、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罚跪、嘲笑、辱骂等,也包括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间断的讯问等以及各种变相体罚、虐待的方法。实践中,在办案时采用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等手段的,不仅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而且极易造成错案。
应用
191.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将受到何种处罚
《人民警察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此外,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对打骂、虐待、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246条和第248条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配套
《刑法》第232、234、246、248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会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注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即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群众监督是我国广大劳动人民直接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在我国,人民群众监督的基本方式是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申诉和控告,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既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提出,如书写并递交检举信、控告信等,也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提出,如公民直接到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当面提出检举、控告等,这样有利于群众及时纠正不严格执法的行为或者及时查处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于单位和公民进行的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本条的规定,接受检举、控告的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缴分离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注解
本条是有关罚缴分离原则的规定,即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在没有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以前,一些行政机关存在把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挂钩的情况,有些行政机关甚至把增加罚没收入作为创收的手段,将罚没收入与行政经费挂钩,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平、正义,损害了行政执法的形象和权威。1996年,《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罚缴分离的原则,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1997年,国务院公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有关罚缴分离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制度性细化,罚缴分离制度正式确立。
应用
192.《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是如何具体规定罚款收缴的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处罚,是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使用最多的手段,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多、意见最大的一种处罚。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专门设立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为了贯彻实施这一制度,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罚款的收缴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第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第三,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第四,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第五,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决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193.如何保证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为了彻底杜绝贪污、截留、挪用、坐支罚款等现象,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如何保证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一,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二,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上缴国库。第三,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缴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确保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解
本条第1款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实施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11项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有两种:行政责任,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刑事责任,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本条第1款所列行为的,要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因为公安机关不是自然人,所以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即对实施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修订时删除了原有的申请国家赔偿的“确认违法”程序,而本条中“违法行使职权”的限定,实际上已不符合最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同时,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新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配套
《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