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动产交付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与交付为其法定公示方法。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并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的普遍公认的法律手段。虽动产物权变动相当简单,但确有研讨之必要,因为它也是民法物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研究动产交付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14:王某与王某华、苟某义、遵义鑫海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38]
贵州高院认为,车辆的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状况确定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登记于苟某义名下的案涉车辆是否已转让给王某?王某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
首先,2015年11月27日,王某远向苟某义汇款40万元,王某远及苟某义均认可系王某远代其侄儿王某支付款项。且在本案审理中,王某远亦主张其与苟某义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规定,因王某远与王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就借款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王某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王某向苟某义支付购车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转款当日即2015年11月27日,苟某义即将该车交付给了王某。一审判决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远之间存在借款协议,因而未予认定王某远代王某支付车辆转让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其次,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作为车辆的买受方,与苟某义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苟某义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王某,且一并交付了该车辆的相关证照,汽车买卖行为在王某远代王某向苟某义付款,苟某义向王某交付车辆当日即已履行完毕,王某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该汽车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华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苟某义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的情形,以及王某在买受案涉车辆时不是善意买受人。同时,《车辆买卖协议》《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与王某远代王某付款的时间亦为同一日,该付款时间系经银行转账,不存在更改的情形。故案涉车辆通过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转让并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变更为王某。
综上,王某主张依据王某与苟某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苟某义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王某远代王某付款的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苟某义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王某。
上述案例涉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试问:动产占有与交付的公示意义如何?交付的方式和效力如何?
二、动产占有与交付的公示意义
(一)占有的公示意义
占有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权利存在的外衣。所谓占有,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其中,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者,为直接占有;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者,为间接占有。无论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都可以作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一般而言,占有公示的物权为何种物权,宜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以行使质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质权;以扣留返还债务人的动产保障债权实现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留置权。另外,占有还可以作为享有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的公示手段,例如承租人的占有可以作为其享有租赁权的手段,即是一例。至于占有人占有意思的确定,一般认为,在他主占有(以非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下,占有人的占有意思依他主占有人与所有人就他主占有所形成的合意来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究竟为他主占有抑或自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不能判明时,通常推定为自主占有[39]。
(二)交付的公示意义
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不同,登记可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而交付则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一切变动形式的公示方法,只能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所谓法律行为,包括以让与动产物权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契约)与单方法律行为(赠与)、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等等。所谓让与,包括转让所有权与设定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因此,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的利益。[40]
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形式均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手段。例如,基于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动产所有权,即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手段。因为以这些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根本不发生交付(如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交付在其中不具有法律意义(如以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交付即不具有法律意义)。留置权因是债权人先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故交付也非取得留置权的公示手段。由此可见,只有基于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动产所有权的让与[41]。
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42]虽交付亦能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但没有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此,《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与其特别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因交付而发生效力,无需登记;当然,最完美的形式是本金交付,而且登记。因为权利取得在没有纳入登记的情况下,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应当主动办理登记,否则将面临权利丧失的危险。[43]
三、动产的交付方式
动产交付的主要形态是现实交付,但不仅限于现实交付,交付的方式包括:
1.现实交付,又称实际交付,是指出卖人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出卖物交付。
2.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受让人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44]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也作了规定,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如甲将电动车借给乙使用,后甲、乙双方协商将该车出卖给乙,则自协议生效之时起,即为电动车的交付。
在简易交付中,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行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在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可能基于租赁、委托、保管、质权等多种原因占有该动产,不论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动产,均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因此,审判实践中没有必要花费过多精力去查明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的原因。但应注意的是,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先行占有该动产须“依法”占有,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不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一般不强调权利人的先行占有是否“依法”,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占有动产系没有任何合法原因的无权占有,也不影响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例如,甲在路上捡到乙遗失的宠物狗一只,乙获悉后向甲索取,甲则向乙索要饲养费用。因协商未果,甲一直未将该狗返还给乙。后双方达成协议,乙将该狗出售与甲,协议生效后,甲即可取得该只宠物狗的所有权。又如,甲盗窃乙手机一部自用,后被抓获。乙有意更换一部新手机,遂表示愿意将甲盗窃的手机出售与甲,甲也表示同意。双方协议生效后,甲即取得该部手机的所有权。
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当事人之间物权让与的合意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但对该物权让与的合意,是必须生效还是只要存在即可,则有不同的做法。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看,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让与的合意,即可替代现实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强调物权合意必须生效,如德国、日本、俄罗斯、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不要求物权让与的合意必须生效。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则要求动产物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的合同必须生效,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按照法律中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动产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出卖的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就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如出卖人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提取标的物。《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就是针对指示交付所作出的规定,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文中的“第三人”即指能够对转让标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45]
4.占有改定,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卖方如需继续占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卖方与买方缔结由买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合同关系以代替现实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如甲将电动车卖给乙,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签订借用合同,由甲在买卖合同生效后借用该电动车,借用合同生效时即为标的物交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46]
第一,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租赁、借用等合同生效后,虽然标的物仍继续由出让人占有,但受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工贸公司既急需资金又要确保正常生产,于是将自己的一台机器出售给乙租赁公司,并与乙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用该台机器。机器虽然继续由甲工贸公司占有使用,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时,该台机器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乙租赁公司,乙租赁公司取得该台机器的所有权。假设甲工贸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该台机器不应作为其财产被强制执行。
第二,占有改定虽然是一种观念交付,但作为一种法定交付方式,可以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认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现实交付方式。例如,甲将一套音响设备出售给乙,甲因演出需要,与乙达成租用三个月的协议代替交付。租用期间,甲又将该套音响设备出售给丙,并实际交付给丙。在上述情况下,乙虽然未直接占有该套音响设备,但应认为其已通过占有改定取得了所有权。因甲对该套音响设备已丧失所有权,因此甲再将其出售给丙即构成无权处分。如果丙受让该套音响设备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可认定丙取得该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但对丙的善意取得当从严把握认定。
第三,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不能设定质权。这是因为,动产容易移转,只有在质权人能够直接控制质物的情况下,质权的作用才能很好得以发挥。而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占有,质权人未实际占有控制质物,质权的担保功能难以发挥。而且,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因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识别的表征,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质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容易出现“一物二质”,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当然,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并不意味着质物必须由质权人直接占有。质权人可以实际占有质物,也完全可以由第三人占有质物,但质权人不能丧失对质物的控制权。
第四,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值得探讨的是,这里所说的“交付”是否包括占有改定,也就是说,善意受让人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否定说认为,在占有改定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折中说则认为,占有改定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但善意取得的权利必须于标的物实际交付后才能确定。此外,在该问题上还有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观点。[47]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立法或判例大都否认了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根据第930条(占有改定)的规定出让的物不属于出让人的,在出让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时,受让人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在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日本判例也否认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否定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四、动产交付的效力
动产交付的效力表现为:一是动产的交付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对动产的交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在卖方将其交付于买方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如果仅仅是拟制交付,出卖人转移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单证的转移是通过出卖人为背书行为完成。二是某些特殊动产(如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转移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即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动产“交付”的理解。一是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物权的意思,而受让人自行占有该动产的,不构成现实交付。二是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交付应当采取物权法上的形式,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并且让与人对标的物不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占有。首先,交付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占有移转。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交付必须有明确的、可以识别的表征,以便对外显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及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使当事人、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加以识别,并为司法机关判断动产物权的变动提供一个客观标准。其次,交付必须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移转。基于物权变动的确定性,交付应当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如果债务人分期分批履行义务或者将一个整体物分部分履行,则每一次履行,只表示一次或者部分的物权变动,而不表示整个物权变动。[48]例如,甲向乙出售60台彩电,甲仅向乙交付了20台,则乙仅取得该20台彩电的所有权。最后,交付必须能够切断让与人与物的联系,使其不再成为占有人,并确保事实上的管领力已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物取得最终意义上的支配权。三是交付是否完成,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否移转,不一定要看标的物本身占有的移转,而应当依照交易观念确定。[49]例如,甲、乙同住一个小区,甲出售给乙电动车一辆,甲告知乙该车停放在小区车库,并将车钥匙交付给乙。此时,虽然甲未将电动车交付给乙,但依照通常的交易观念,应认为已完成了现实交付。四是交付不一定要由当事人亲力亲为,而可以通过辅助占有人、被指令人或者占有媒介人进行。所谓辅助占有人,是指基于某种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人。例如司机、保姆、学徒、店员等,都可能成为辅助占有人。辅助占有人仅为占有机关,占有人仍为发出指示的该他人。
2.要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然在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登记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如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等。《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50]在上述情况下,就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支持物权受让人的请求。例如,甲将A轮船出售与乙,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乙在使用A轮船期间,被丙毁坏。在本案中,A轮船虽然登记在甲的名下,但乙已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应当认为乙对丙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要注意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该明确,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51]。“不得对抗”,实际上就是两个权利优劣的比较。[52]在审判实践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则该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例如,甲公司将一架飞机出售与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架飞机出售给丙公司,因该架飞机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丙公司确信飞机为甲公司所有,遂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先,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丙公司在先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公司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丙公司。丙公司完成登记后,即取得完整的物权,乙公司的物权则完全消灭。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如因此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丙公司的主张。当然,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否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例如,甲将一辆机动车出售与乙,乙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对乙的登记设置障碍,后又趁机与甲串通,受让该机动车,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本案中,丙虽然先办理完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因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因此,应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3.动产交付无论采用何种交付方式,出卖人都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按交易惯例确定种类。通常有:保险单、保修单、产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合格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证书,等等。
五、对案例14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涉及登记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涉案车辆属于动产,即车辆已经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不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王某。其次,涉案车辆有交付,也有购买人支付价款,并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双方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交易行为真实有效。综上,案涉车辆通过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转让并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变更为王某。二审法院的改判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