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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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对不同作用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章无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刑字第26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考试作弊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无某注册成立甲世纪(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世纪)、被告人吕世某注册成立北京乙技术培训中心、被告人张宗群注册成立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教育),从事教育咨询等业务。

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章无某设计以无线电设备传输考试答案的方式,在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中组织作弊,并以承诺保过的方式发展生源。被告人吕世某通过被告人张夏某、被告人张宗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与章无某建立联系,吕世某、张夏某、张宗某为章无某招募考生,并从中获取收益。章无某与张夏某、吕世某约定每名考生向章无某支付2万元,考前支付1万元,通过考试后再支付1万元,为此张夏某与吕世某签订《MBA、MPA双证研究生(统招)培训协议书》,组织18名考生参加考试作弊,吕世某向张夏某支付培训费18万元;张宗某以丙教育的名义、章无某以甲世纪的名义签订《教育培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世纪承诺丙教育学员在2017管理类联考内通过全科考试,并可以达到国家A线,MBA联考保过辅导班10人,每人2.6万元,每人预付款1万元,张宗某共支付章无某预付款10万元。

期间,章无某购买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等作弊设备,张宗某、吕世某、张夏某将信号接收器分发给考生,并以模拟考试等方式配合章无某组织考生试验作弊设备;章无某让李某找同学帮忙做答案。2016年12月23日,章无某在丁大厦、戊大厦、己酒店中国传媒大学西门店(以下简称己酒店)登记房间,将笔记本电脑、手机、信号发射器等设备放入房间并予连接,指导李某、章某操作电脑及发射软件。

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章无某、吕世某、张夏某、张宗某、李某、章某组织33名考生在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综合能力考试中作弊,章无某在己酒店为在中国传媒大学参与作弊的考生发送答案,李某在贵州大厦为在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参与作弊的考生发送答案,章某在京师大厦为在北京师范大学参与作弊的考生发送答案;吕世某在北京化工大学参加MBA考试并参与作弊;张夏某在中国传媒大学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以相同的方式在思想政治理论考试中作弊。

当日,民警在己酒店1410房间抓获被告人章无某,在北京化工大学抓获被告人吕世某,在中国传媒大学48号楼88考场抓获被告人张夏某,在中国传媒大学院内抓获被告人张宗某,在戊大厦1608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在丁大厦1220房间抓获被告人章某,并起获作案用无线电设备。

【案件焦点】

1.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对不同作用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2.在量刑情节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张宗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张宗某于2016年12月25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即供认将10名学员以考试保过的方式交由章无某培训,并交代了章无某所谓的“保过”方式及事情经过;而章无某在2017年1月9日接受讯问时才供认了与张宗某协商考试作弊的经过,可见,在张宗某作出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其参与组织考试作弊的具体过程,因此,笔录内容不存在系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等情形下作出的可能性,故张宗某欲以状态不好、心理恐惧等理由推翻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不利供述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宗某、章无某一致供认张宗某知道章无某在考试中采用的作弊形式,同意按照每人2.6万元的价格为章无某提供10名考生,并在考试前将作弊器发给考生;而且,李某供认张宗某为章无某寻找考生、刘某曾指认是张宗某交给其作弊器、张宗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有考生王冰某的汇款记录;加之,张宗某考试当天在中国传媒大学考点附近被抓之事实,足以认定张宗某是在明知章无某采取作弊方式保证MBA考试通过的情况下为之提供考生,实施了伙同章无某组织考试作弊之行为。同时,张宗某与章无某签订的《教育合作协议书》记载“MBA联考保过辅导班”10人,在案证据证实张宗某按照每名考生1万元的标准以“MBA保过考前辅导费”的名义支付章无某10万元预付款,张宗某亦供认发了10个作弊器,故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宗某组织10名考生参与考试作弊;而张宗某伙同章无某实施的组织作弊行为在考试开始后已完成,达到了既遂状态,联系的考生是否实际参加考试或者实际使用作弊器并不影响其组织行为的认定。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宗某组织10名考生进行考试作弊,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考生人数及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认定问题

经查,涉案考生主要来源于三个渠道:章无某直接组织、张夏某和吕世某组织、张宗某组织。依据吕世某、张夏某的供述、考生名单、涉案考生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夏某、吕世某组织了王世某等18名考生;依据章无某、张宗某的供述、《教育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辨认笔录,可认定张宗某组织了刘某、王冰某等10名考生;根据封豫某、何艳某、许某、陈金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账户交易明细、吕世某的供述等证据,可认定章无某直接组织了吕世某等5名考生。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章无某等人组织33名考生在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联考中作弊。

从各被告人在组织考试作弊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及犯意联络来看:被告人章无某提议实施考试作弊,联系张宗某、张夏某、吕世某等人为其招募考生,购买、安装、分发、调试作弊设备,确定犯罪地点,组织并安排李某、章某等人使用作弊设备通过无线传输的方式为考生发送答案,是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策划者、指挥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33名考生承担责任。被告人吕世某、张夏某和张宗某分别与章无某约定,以考研保过的方式为其招募考生,收取考试费用,组织考生参加培训,配合章无某给各自的考生分发、调试作弊设备,并谋取不法利益,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的全过程,其行为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吕世某、张夏某与张宗某虽然知道章无某还通过其他渠道招募考生,但彼此间并无联络,只负责组织自己招募的考生进行作弊,故只应对自己组织的考生承担责任,故认定吕世某、张夏某组织18名考生、张宗某组织10名考生作弊。被告人李某找其弟为章无某开车、找同学帮忙做题并核对答案、考试当天为考生发送答案,被告人章某接受章无某的安排在考试当天为考生发送答案,二被告人虽只负责组织考试作弊的部分环节,但对章无某在不同考点组织多名考生作弊的事实有明确的认知,考试当天亦通过QQ与章无某进行联系,故应按照章无某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二被告人在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经查,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属国家级重要考试,被告人章无某、章某、李某在管理类专业联考中组织33名考生在3个考点进行作弊,考生人数多、涉案范围广、组织规模大;而且,被告人章无某通过互联网、采用无线电传输等突破考场信号屏蔽的技术手段进行作弊,作弊行为贯穿考场内外,严重扰乱了考试活动的正常进行,社会危害严重,故其组织考试作弊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吕世某、张夏某明知章无某以无线电传输方式组织考试作弊,不仅组织18名考生参与作弊,而且自己也以相同的方式在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中作弊,张夏某还专门找人组建微信群为其考试作弊提供服务,主观恶性大,二人亦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章无某、吕世某、张夏某、张宗某、李某、章某在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联考中,以无线传输的方式组织多名考生进行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章无某、吕世某、张夏某、李某、章某属情节严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无某、吕世某、张夏某、张宗某、李某、章某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无某、吕世某、张夏某、张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无某、吕世某、张夏某、李某、章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无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吕世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夏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宗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章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继续向被告人章无某、吕世某、张夏某、张宗某追缴违法所得。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对不同作用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另一个是在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时如何进行升档,认定“情节严重”。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参照《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准确确定每一个被告人的罪责,区别对待。换言之,应根据事实确定每个被告人的罪责,主犯并非都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从犯也并非不可以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本案中,被告人吕世某、张夏某和张宗某不仅积极参与了组织考试作弊的全过程,而且从招募考生、收取培训费用、组织考生培训到后来的分发、调试作弊设备等,其直接参与并具体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从其在犯罪组织中作用来看,认定三人为主犯并无异议,但是综合全案证据,三人虽然知道章无某还通过其他渠道招募考生,但彼此间并无联络,也并未参与自己招募以外考生的作弊,故只应对自己组织的考生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李某和章某,李某找其弟为章无某开车、找同学帮忙做题并核对答案、考试当天为考生发送答案,被告人章某接受章无某的安排在考试当天为考生发送答案,二人系负责组织考试作弊的部分环节,仅从犯罪作用的角度,其在整个组织作弊犯罪活动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但是二人对章无某在不同考点组织多名考生作弊的事实有明确的认知,且在行为上,在考试当天亦通过QQ与章无某进行联系,其开车、找同学做题、为考生发送答案等行为均系为全部的犯罪行为服务,故应按照章无某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以上,通过区分主从犯,以及再具体确定各被告人的负责范围,从而做到宽严相济,做到罚当其罪。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综观我国《刑法》诸多罪名均有升档情节,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但并非所有升档情节都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何种情形下需升档,这种类型的升档需要严格、慎重认定,可以综合犯罪所影响各个因素,如主观恶性、被害人的人数、对被害人的影响、犯罪影响范围、犯罪金额、犯罪所得、犯罪次数、社会危害等,从而确定是否达到升档条件,这样的做法并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在本案中,该组织作弊的考试系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属国家级重要考试,所涉的33名考生在3个考点,考生人数众多、涉案范围广、组织规模大;被告人章无某通过互联网、采用无线电传输等突破考场信号屏蔽的技术手段进行作弊,作弊行为贯穿考场内外,严重扰乱了考试活动的正常进行,社会危害严重,故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吕世某、张夏某明知章无某以无线电传输方式组织考试作弊,不仅组织18名考生参与作弊,而且自己也以相同的方式在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中作弊,张夏某还专门找人组建微信群为其考试作弊提供服务,主观恶性大,二人亦应属于“情节严重”。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在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何升档时,需要格外慎重,也要做到罚当其罪,宽严相济。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曹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