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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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关联案件拆分起诉审理中对恶势力的认定

——罗某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与他人结伙形成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罗某与李某、任某甲、尹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李某、王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被告人刘某乙与黄某、任某乙、柳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岳阳市君山区、岳阳楼区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罗某参加两次聚众斗殴犯罪、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参加一次聚众斗殴犯罪、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参加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且三被告人均有其他违法事实。2018年4月21日、22日,三被告人陆续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数被告人内部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团伙,而是分别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可以认定为恶势力;2.检察机关分案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恶势力。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罗某、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积极主动参加,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罗某在两次聚众斗殴和一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被告人分别与他人纠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各自可形成恶势力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罗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李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岳阳市君山区、岳阳楼区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并未经常纠集在一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案是否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内部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三人之中没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分别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为恶势力。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三被告人分别与他人纠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各自形成恶势力团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恶势力的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被告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各自纠集的人员虽有不同,但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影响对三人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其他成员或在逃未到案,或因涉嫌其他犯罪团伙而另案处理。

被告人罗某和刘某甲共同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虽已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赔偿处理,但根据《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故而该起犯罪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依法进行审理。

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亦应贯彻《意见》的精神,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检察机关分案起诉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黑恶势力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恶势力犯罪参与人数众多、规模大,如聚众斗殴,双方涉案人数可能多达上百,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时间各不相同。因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程序有严格的期限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因还有人员尚未归案而停止对在案人员的侦查和起诉。故而,检察机关存在着对涉嫌同一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多名成员拆案、分案移送起诉的情形,造成这一情形的原因可能是同案人未到案,也可能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参与的某一犯罪事实与其他案件有着密切的关联性等等。在某些拆分处理的案件中,数名被告人可能同时参与了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但分属于不同的团伙,这些案件的特殊性给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黑恶势力带来一定难度。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否认被告人构成恶势力,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应根据《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结合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其他人相互纠集实施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要确保在现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慎认定被告人及其他成员为恶势力。概言之,同案被告人各自纠集的人员虽有不同,但不影响对其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王文君 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