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界限
——黄某锋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锋应他人邀约,伙同冯某凤、吴某霖、冯某福(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刀、铁水管等工具到平南县丹竹镇丹竹街甲奶茶店门口,殴打被害人李某杰、李某辉,后又持刀追砍李某辉至丹竹镇大禾塘屯李某成住宅旁边杂草处,致李某辉轻伤二级、李某杰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锋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锋犯聚众斗殴罪属定性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锋积极实施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较召集者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黄某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山东省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锋的行为究竟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无故对被害人进行砍打,更符合寻衅滋事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特征,且同案犯冯某凤已以寻衅滋事作出判决,故本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更妥当。主要理由如下: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其行为必须由聚众和斗殴两部分构成,其报复打击对象是特定明确的人,多表现为成帮结伙的殴打,其犯罪对象一般亦并非只是被动挨打。该罪的犯罪地点、场所不限,以公共场所较为常见。寻衅滋事罪的殴打行为则带有很大随意性,多表现为临时起意、一时性起,全凭个人好恶,一般并无明显的首要分子,参加人数众多也非必要要件。行为人平时是否“动辄”殴打他人,其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常习性也是判断的辅助标准之一。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
分析本案,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锋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的起因是卢某林召集被告人黄某锋等人持刀、铁水管等工具去到平南县丹竹镇丹竹街甲奶茶店门口,殴打被害人李某杰、李某辉;主观方面,被告人黄某锋在卢某林的召集下,积极响应卢某林的提议,并且在李某杰、李某辉没有反抗的情况,仍然动手,犯罪心理上是为了满足耍威风,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客观方面,黄某锋持伸缩棍对李某杰、李某辉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杰、李某辉受伤,客观上有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和后果。
综上,被告人黄某锋伙同冯某凤、吴某霖、冯某福(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主犯,但作用明显较召集者卢某林和起一定召集作用且更为积极参与的冯某凤作用要小。
编写人:山东省平南县人民法院 黄爱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