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二】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案[2]
2018年某月某日,北京市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在辖区内一偏远山村中有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黑窝点”。根据举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缜密筹划、精心准备,在前期仔细摸排、踩点确认掌握基本情况后,对违法生产窝点进行了突击检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从某公司设立的窝点查出用于违法生产的“商用智能酸牛奶机”等加工工具设备3台,用于违法生产酸牛奶的包装盒等食品加工材料3万余个;某公司无法出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承认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针对案件实际情况,执法人员及时采取行政强制等相关措施,当场查封涉案生产工用具等物品价值4万余元。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能查获某公司经营酸牛奶的记录。针对案情,执法人员连夜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经过多次询问核实其违法销售渠道涉及北京市两家单位。根据调查线索,执法人员及时开展产品流向的追踪工作,核实某公司违法销售食品的数量和金额,并及时通知属地监管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作进一步处理。
最终,承办部门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某公司生产经营酸牛奶的货值金额共计为201664.56元,违法所得197998.06元。同时,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虚假标注酸牛奶生产日期行为,依据调查情况及取得的证据认定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酸牛奶的数量为716杯,折合货值金额2506.00元。
针对某公司违法经营产品数额较大的情况,承办部门及时与公安、检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沟通。根据案件情况,公安、检察部门一致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从重处罚。承办部门在确认某公司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2.没收违法所得197998.06元;3.并处货值金额(201664.56元)17倍罚款342829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