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设置个人破产管理人的必要性
虽然破产管理人可以为个人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提供助力,但是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这些助力是否为必要条件,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是否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意见。我们从破产法律实务角度出发,认为在未来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破产管理人仍然在其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理由如下。
(一)有助于克服债权人自主管理的弊端
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定可以避免债权人固有的非理性和自益性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造成不利影响。以英国为例,《英国破产法》中关于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的衍进历史大体可以概括为破产托管人管理到债权人自主管理,再到回归破产托管人管理财产的立法变迁过程。其中,导致英国立法机构选择回归破产托管人制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债权人自主管理”对个人破产程序的推进所产生的桎梏。从理论层面分析,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作为破产财产最为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必然会为了最大化实现自身利益而竭尽全力地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推动破产程序的快速、有序推进。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却表现出对债务人财产管理的整体非理性状态,其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个别债权人会滥用其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利,为自身牟取私利,甚至有的债权人会与债务人私下串通,合谋滥用破产程序,个别清偿自己的债权;二是受到“搭便车”思想的影响而产生的债权人不作为行为,即债权人作为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受损一方,会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自益性,尽可能地减少自己在破产程序中时间和精力的付出,以获得在破产程序中恒定可回收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受到债权人非理性和自益性影响的“债权人自主管理模式”不仅会成为个人破产程序推进过程的绊脚石,同时也与个人破产法中公平偿债的立法理念背道而驰。英国的“债权人自主管理模式”在颁布后仅仅14年就被废止,重新回归到破产托管人管理的“行政主义”模式,用以避免“债权人自主管理模式”失灵时对破产程序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由此也可以看出,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定可以有效地解决债权人自主管理破产财产所产生的乱象。
(二)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
破产案件中存在大量非裁判类事务,繁杂且耗费时间和精力,如果由法院包揽破产案件,将不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一方面,个人破产案件由法院承接将影响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效率,产生司法权力与行政权相冲突的问题。个人破产案件作为破产案件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与破产案件一样不只是单纯地涉及司法裁判问题,其中还包含着大量的行政性综合事务,具有开会与开庭相结合、办案与办事相结合的特征。人民法院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既扮演司法裁判者又担任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和决策者,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划分行为不仅有悖于法院中立裁判的宗旨和立场,破坏司法公信力;同时还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不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审判各类民商事司法案件之中,降低司法审判效率。另一方面,个人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等特性,能够有效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维护司法公信力。美国个人破产制度实行严格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其破产管理体系由美国破产管理署为中枢,以全国设立的21个分署为辅支,共同管理全国及各自辖区的个人破产事务。同时,美国在各个联邦地区审区内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根据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个人破产管理人将根据不同的破产类型,对破产财团财产进行控制和处置,并在破产法院的监督下管理破产事务、推进破产程序。加拿大在联邦工业部下设破产管理总署,划分东部、西部和安大略省为三大破产管理区,并在三大区下设立14个办公区,负责全国破产案例的推进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加拿大破产案件由破产管理署下设的办公区所在的省高等法院管辖,法官负责审理破产案件、指导监督破产管理人,独立于破产管理署和破产管理人。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均将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严格分离。笔者认为,设置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剥离法院烦琐的破产行政事务,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方式。
(三)有利于实现个人破产的制度价值
专业的个人破产管理人,是个人破产工作高效推进的坚实基础。一方面,专业的个人破产管理人能够有效应对繁杂的个人破产管理事务。一般而言,个人破产案件相较于企业破产案件具有资产规模小等特点,但是个人破产案件仍有许多繁杂的事务,涉及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法律关系,同时具有清偿周期长等特点,对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破产程序熟悉程度、各类诉讼业务熟悉程度、团队稳定性等各方面要求都比企业破产案件要高。在个人破产案件中,个人破产管理人是四位一体破产办理体系中的执行者,承担着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财产调查、破产财产分配、监督执行等多项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强化行政事务管理的重要依托。另一方面,个人破产管理人能够推动个人破产制度核心价值的落实。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具有着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救济贫困等人道主义色彩,同时兼顾打击逃废债等破产欺诈行为,其是兼具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债务人救济的法律之一。虽然在理论上存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为豁免财产的情况,“财产管理”似乎已经不再需要管理人参与,但为了避免落入个人破产制度就是债务人理直气壮地逃避债务的法律保障的误区,个人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整理、拍卖,用所得价款以偿还所欠债务的行为,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个人破产制度兼顾债务人救济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价值。此外,近几年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在总对总、点对点财产查控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债务人的财产基本上可以通过法院查控系统进行查明,但是单靠法院的查控系统就想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部查明也并非易事。对于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需要破产管理人的仔细调查才可以发现。除了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初期调查需要管理人的参与之外,在债务人处于免责考察期时,也同样需要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综上所述,在个人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依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者家庭有较为重要的保护作用。但是,个人破产程序中事务烦琐、关系复杂,需要相关专业人员共同负责管理个人破产事务。因此,在阐释个人破产管理人相关概念、特征、功能、法律地位、设置必要性等理论下,如何搭建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体系框架,解决个人破产管理人选任、履职、报酬、监督等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对助推个人破产制度真正全面落地实施至关重要。本书在后续章节将对上述问题逐一展开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