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章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
(一)案情概述
某公诉机关指控称:某废弃矿山系已注销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所属矿山,该矿业公司于2008年年末停产、2018年注销,其工商登记的公司法人为王某某,实际控制人为曹某,经营者系解某某,注册保管员系苏某某。经民警核查,该废弃矿山的一仓库内存有大量炸药、导爆管雷管,在现场共清理出非法储存的炸药2.313吨,导爆管雷管5807枚,后民警送检,某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随机送检样品中含有硝铵炸药主成分,5发样品均能够发火输出,具备起爆性能,判定样品为导爆管雷管。解某某作为该矿业公司的经营者,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法律及相关规定
1.法律
《刑法》[4](2020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思路解析
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
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如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通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爆条例》)等规定处以行政处罚足矣,无须上升至刑法的高度。
案例 违规储存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5]
某煤矿证照齐全,并取得相关技改批文。在由15万吨改造为30万吨的技改过程中,必须使用爆炸材料。该矿有规范的地面炸材仓库,但是,由于该仓库距离井口约2公里,加之井下还有一段距离,爆炸材料运输、发放和退库过程的安全监管较为困难,于是矿上决定在井下利用废弃的巷硐,建立了一个炸材临时发放点。每天根据井下作业预计需要的炸药雷管数量,从地面库由专人送到地下临时发放点,发放当天需要的炸材。同时,对于当天没有使用完的炸材,也在临时发放点登记存放。临时发放点有专人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通风设施。公安机关以临时发放点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和存放炸药超过每天的最大储藏量400公斤为由立案侦查,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的事实和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1.分歧
对于该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意图。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具体分析如下:
(1)客体是爆炸物品监控管理秩序
爆炸物品因其杀伤力巨大,历来是国家管控的重点。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头管制,即对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储存、销毁,国家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登记制度,保证爆炸物品在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不至于流向社会,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爆炸物的监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隐匿爆炸物。这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本质特征。本案煤矿有爆炸物的合法使用权,所有爆炸物来源合法、台账清楚、账实相符,没有任何爆炸物流向社会或逃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而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特征。有权合法使用、储存爆炸物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仅仅是违背相关爆炸物安全管理规定,在存放地点、存放数量上违反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则是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比如,人民警察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领用枪支后不按规定交回专门的枪械库保存,而是违反规定保存在办公桌或家里。那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呢?显然不构成该罪,而是违规违纪行为。这和本案未及时将炸材交回地面库房完全是一样的道理。
(2)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
本案煤矿在地下临时存放点发放炸材和储存未使用完的剩余炸材,主观上是为了生产需要。因地面材料库距离井口约2公里,如要求矿工每天将未用完的炸药运回地面,中间安全较难保障,才决定修建地下临时发放点。本案不是为了储存而储存,是为了生产而在生产现场的临时存放。
(3)对该客观方面行为表现宽窄要适度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表述从未改变过,本案之所以存在这么大的争议,主要是司法解释的变化。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第八条第一款对于“非法储存”所下定义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照该解释,本案显然不构成犯罪。2010年1月1日施行修正后的新解释,仅仅把刑法罪状的“非法储存”换了两个字为“非法存放”,给司法实践中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带来了困扰。该司法解释的“非法存放”的含义和客观表现,解释本身并不明确。因此,只能结合《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为什么修改和法律体系、刑罚等方面来考虑,以正确确定该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以避免打击面过宽或过窄。
①《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遗漏了那些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表现,导致打击面过窄和执法困难。这正是我们正确理解新解释范围的切入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解释出台后的答记者问已经解释了相关原因。即《枪弹、爆炸物解释》(2001)定义是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这一定义,以下行为就可能无法定罪:A.不是明知或是否明知无法查清的;B.来源不明的;C.他人赠与或拾得的;D.合法使用中私自截留或虚报冒领的。这些问题,归结起来就表现为私藏或非法持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同时规定了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司法解释对于枪支、弹药仍然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才构成犯罪。那么,爆炸物为何不可以呢?因为我国刑法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没有私藏爆炸物罪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有学者建议增设该两条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出台解释已经足够。因此,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除原表述的明知情况外,主要指私藏和非法持有爆炸物。这和国务院发布的《民爆条例》的表述一致且能相互衔接。
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观方面的表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和罚要相当。同时,社会危害相同的犯罪才能并列在同一条款。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重罪,当然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才能排列在一起。如果把合法经营中爆炸物存放地点、存放数量违背有关规定的行为,与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却为其存放的行为相比,危害性显然不一样,放在同一法条中也显然不恰当,就好比把抢劫罪与抢夺罪放到同一个条款。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本案煤矿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如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则应当按照《民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出罪类案检索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类
王晓某、林良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6]
【裁判要旨】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特征明显,凯里市大猫山煤矿(以下简称“大猫山煤矿”)和王家寨煤矿是证件齐全、岗位职权责任制度明确的生产企业,上诉人王晓某既不是大猫山煤矿的职工,也没有担任大猫山煤矿的任何职务和领取工资报酬,而原审被告人张某、林良某、杨某某、王正某是明确作为煤矿的负责人和材料保管员,他们均是大猫山煤矿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大猫山煤矿在复工建设期间,工人在矿井下抽水发现散落的炸药雷管,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是为煤矿生产之用,属煤矿生产所需,上诉人王晓某出于安全提醒张某、杨某某将散落于井下的雷管炸药集中统一保管,是为了更好保管,避免丢失被盗,但具体如何运输、储存办理相关手续是张某、杨某某、林良某、王正某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且事后张某、杨某某并没有将已经运输、储存的爆炸物品地点告诉王晓某,而证人吴某甲、杨某甲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林良某、王正某的供述又互有矛盾,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本案亦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责任问题。因此,原判认定王晓某指使安排张某、杨某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为本案主犯,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李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7]
【裁判要旨】虽然李甲、李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并储存爆炸物,但随后又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与路广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证言证明李甲、李子某与路广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路广某负责开采及购置爆炸物,证人王某、祁某的证言也证明是两个外地人拿着爆炸物下井放炮,虽然在公安网未能查询到路广某个人信息,但不能排除自称路广某的人购置爆炸物用于生产并储存的可能,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李甲、李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江、尚某成与艾某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8]
【裁判要旨】首先,涉案雷管的来源、具体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对于雷管、炸药是否具有爆炸性没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00枚雷管的支领和使用情况,涉案雷管是支领100枚雷管后非法储存的剩余雷管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雷管的来源、具体数量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认定王某江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江涉嫌非法储存雷管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第一条规定的雷管30枚以上的规定,应按照存疑无罪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温某强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9]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温某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温某强安排储存爆炸物,故不认定温某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主观不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类
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起诉决定书[10]
【裁判要旨】涉案97枚雷管虽然是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领取,但雷管的实际保管人和使用人是陈某甲,且在案发前,王某某并不知道陈某甲将雷管藏在矿洞内矿渣中,王某某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未违反储存爆炸物管理规定类
李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11]
【裁判要旨】李某某违反《民爆条例》,套用获得购买爆炸物许可的某县某建筑公司名义领用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陈某某协助李某某非法领用爆炸物并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对二人予以处罚。二人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系共同犯罪。但是针对非法储存爆炸物部分,案发当日从某建筑工地查获的爆炸物属当日从爆破公司领用,再运送到施工现场,在使用过程中被查获,行为未违反相关爆炸物储存管理规定,不能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系非法储存爆炸物。
(五)关于解某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
解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委托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并指派田永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系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虽然本罪系抽象的危险犯,但根据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可知,只有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会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难以控制的危险时,才值得被科处刑罚。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阅卷、查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详细研判后认为解某某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1.勘验笔录无见证人签字且办案机关未作出合理的补正或解释,故该勘验笔录及以此为基础的鉴定意见均丧失了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卷宗显示,某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无见证人签字的位置及相关信息(证据材料卷P318—P319),该操作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系瑕疵证据,而办案机关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补正或解释,故该勘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本案提取、扣押程序违法,故无法确定扣押的物品是否被替换。根据办案机关的记载,办案人员系在被扣押的炸药、导爆管中(以下统称“爆炸物”)抽样并将检材送检的,而上文已经指出勘验笔录程序违法,故该程序的前置违法性导致送检的检材丧失了合法性基础,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扣押的物品是否确系在矿业公司废弃仓库内存放的物品、是否具备爆炸及起爆性能是认定解某某是否构罪的关键、直接证据,而上述证据排除后,仅凭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矿业公司废弃仓库内存在具备爆炸及起爆性能的爆炸物。综上,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解某某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即便案涉勘验笔录最终被认定具有证据能力,解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矿业公司所储存的爆炸物系合法购买且用于合法经营,其违规储存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故对解某某不应作入罪化处理
《民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矿业公司曾多次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累计能够购买炸药5000公斤,导爆管3500枚,抗水半秒导爆管雷管5000发(详见证据材料卷P433—P440),即矿业公司购买爆炸物的行为系经过合法审批的。同时该矿业公司具备合法的探矿权,其购买爆炸物正是为了探矿这一合法的经营活动,且该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即便爆炸物的存放地点、存放数量违背有关规定,但违规储存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侵犯的法益系公共安全,而即便经查证某矿业确实违反了与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储存爆炸物,但是其违规存放行为侵犯的法益系安全生产管理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基于采矿行业惯例及便利的考量,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采矿期间矿业公司储存爆炸物的前提下,矿业公司即便在持续探矿期间存在违规储存行为,该行为也不具有刑法可谴责性,对矿业公司依据《民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足矣。相应地,对解某某当然亦作出罪化评价。
3.根据指控,本案系单位犯罪,但解某某于2008年底就已离职,且工作期间其不是爆炸物仓库的实际支配或控制者,故对其应作出罪化评价
根据曹某、解某某、朱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证言可知,解某某系在2008年4月、5月份受曹某的委托到矿业公司监督梁某的开矿工作,并于2008年底离开的。接受委托之初,曹某并未明确解某某的职责范围,也未明确分工(证据材料卷P20、P65、P77—P78、P112等)。梁某系矿业公司的股东,其不但知晓如何管理矿山,而且一直负责矿山的开采工作,系矿山的实际负责人,只有当其不在矿山时,才会将仓库钥匙交给解某某暂时管理。与梁某相反,解某某并不懂矿山管理,其仅是在梁某的指挥与授权下,根据操作流程规范,登记后从仓库中拿出工人指定数量的爆炸物并及时收回剩余部分。且根据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4份2008年后《矿业公司探矿报告》,现场勘探照片,矿业公司2009年、2011年、2012年的现场工作记录等证据可知,虽矿业公司于2008年底停工且解某某离职,但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2008年底至2017年9月),梁某和王某某又组织了多次探矿。
故,截至2008年底,解某某虽是仓库钥匙的持有者,但其仅从事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工作,其在工作期间仅系钥匙的保管者而非爆炸物的实际支配、控制者;2008年后矿业公司探矿工作还在持续,但由于解某某已离职,故其更未实施支配爆炸物的行为。
一方面,某矿业股东王某某称,矿业公司并没有组织机构及成员分工的证明资料(证据材料卷P46),即矿业公司管理混乱,未明确规定谁负责管理爆炸物,爆炸物的主要负责人究竟是谁在所不问,但由于解某某既不是矿业公司的股东,亦对爆炸物不享有实际的支配、控制权,其所从事的工作与一般的仓库保管员并无异,2008年离职后更无从知晓爆炸物的使用情况,故其并不具备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客观可能性与能力,若仅以解某某曾经保管存放爆炸物的仓库钥匙为由将其入罪有客观归罪之嫌。另一方面,仓库内是否存放爆炸物及存放数量等均不以解某某的意志为转移,故其亦不具备存放爆炸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根据先客观后主观的刑事司法判断逻辑,不应对解某某作入罪化处理。
4.矿业公司依法购买爆炸物并合法经营的行为一直持续至2017年,但解某某已于2008年离职,故要求其承担2008年后剩余爆炸物的上报等义务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民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根据该规定可知,若公司处于暂时停产的状态,则无须对剩余爆炸物登记造册并上报,因为在未彻底停工之前,矿业探矿时随时有可能使用爆炸物。
本案中,矿业公司依法购买爆炸物并合法经营的行为一直持续至2017年,虽矿业公司2008年底暂时停工,但当时手续齐全,也并没有表示此后不再开展探矿等后续相关工作,即便此时爆炸物有剩余也系矿业公司合法取得后的剩余部分,且目的仍系用于后续经营,即2008年底解某某离职时矿业公司系暂停营业,此时并非上报剩余爆炸物库存的时间节点。且,矿业公司爆炸物品证的持有人是王某某,解某某既没有参与购买爆炸物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行为,亦不是爆炸物的实际管理者,故其不具备申报爆炸物的义务。即便至案发时矿业公司还留存部分爆炸物,但其清点时间应为注销时,而对于注销时爆炸物是否清点一事,早已离职的解某某并不具备知晓可能性,正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故解某某的行为并不值得刑法苛责。
综上所述,即便经查证矿业公司违规存放爆炸物属实,但该行为并未对多数人的身体、财产造成难以控制的危险,且已不具备造成难以控制危险的实际可能性。矿业公司在依法办理了购买爆炸物品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础上,为合法经营购买并使用爆炸物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即便至2017年底爆炸物有剩余,但由于解某某早已于2008年离职,其离职后矿业公司又多次组织了探矿工作,故解某某非承担矿业公司注销时清算及上报爆炸物剩余数量的负责人。另,解某某作为一般的工作人员,其客观上并未实际支配、控制存放爆炸物的仓库,主观上也无储存爆炸物的故意,故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恳请贵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先客观后主观的刑事判断逻辑及法秩序统一原理,对解某某作出罪处理为盼!
(六)江溯老师点评
爆炸物品因具有极大的杀伤力,历来为国家管控的重点。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头管制,即对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储存、销毁,国家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登记制度,保证爆炸物品在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不至于流向社会,危害公共安全。故,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考虑,刑法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这一罪名,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该罪,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评价。
此案,辩护人首先从勘验笔录的瑕疵出发,重点论述了本案由于前置证据的瑕疵导致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丧失了合法性基础。其次,又阐明了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从刑法的谦抑性入手,论述此案适用行政法处罚足矣,不必上升到刑法的高度。最后,从解某某的身份上进行分析,详细阐述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解某某非矿业公司的管理者,在爆炸火药领取、储存和使用上均无职责,进而向法官提出解某某不应入罪的辩护结论。
另,辩护意见从证据、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的该当性、以及行为人的身份属性进行层层分析,思维细腻,逻辑严密,为办理类案的其他辩护人提供了一个典型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