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票据法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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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法国》:《法国商法典》第一编 商业票据——立法部分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签发和形式

第L511-1条 一、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用制作票据所使用的文字在票据正面载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委托;

3.应当付款的人(称为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

5.付款地;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出票日和出票地;

8.汇票签发人(称为出票人)的签名。签名可以手签或者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二、票据未记载前款规定的应载事项之一的,不能视为汇票,但本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汇票未载明付款日期的,视为即期汇票。

四、汇票未特别载明付款地的,付款人姓名旁指定的地点视为付款地,且同时视其为付款人的住所地。

五、汇票未载明出票地的,出票人姓名旁指定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L511-2条 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出票人本人。

汇票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签发。

汇票可以在第三人住所支付,无论该住所是付款人的住所所在地或者其他地点。

第L511-3条 在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上,出票人可以规定票面金额产生的利息。其他任何汇票作此规定的,视为未作记载。

利率必须在汇票中说明;未予说明的,有关利息的条款视为未作记载。

汇票如未另行说明日期的,利息应从出票日起算。

第L511-4条 汇票金额须同时采用大写文字和小写数字填写,在两者存在差异时,以文字填写的金额为准。

汇票金额经过多次采用文字或者数字填写的,如果存在差异,应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L511-5条 未成年人签发的汇票,对该未成年人无效,但当事人各自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352-4条规定的除外。

如果汇票的签名人无能力对该汇票承担责任,或者签名是伪造或虚构的,或者签名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让汇票签名人承担责任时,其他签名人的责任仍然有效。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承担责任;如果其已付款,则取得与所声称的被代理人本可享有权利之相同权利。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越权的代理人。

第L511-6条 出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及付款。

出票人可以免除其保证承兑责任;但任何免除其保证付款责任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记载。

第二节 保证金

第L511-7条 保证金应由出票人或者委托签发汇票的人提供,出票人不得为他人利益仅免除其本人对背书人和持票人承担的责任。

在汇票到期日,如果保证金的收受人对出票人或者委托签发汇票的人欠有至少等于汇票金额的债款,则为有保证金。

保证金的所有权自动转移给汇票的相继持票人。

承兑须以有保证金为前提。

对于背书人而言,承兑即为有保证金的证据。

无论是否承兑,在否认的情形中,仅有出票人负担义务证明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有保证金;否则,即使在规定期限之后已作成拒绝证书,出票人仍负有保证责任。

第三节 背书

第L511-8条 所有汇票,即使未载明由指定人收款,也可以背书的方式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写明“非由指定人收款”的字样或类似的记载时,该票据只能以一般转让的方式转让并且仅具有一般转让的效力。

无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可以付款人或者出票人或其他任何义务人为被背书人。上述被背书人可将汇票再背书。

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加的任何条件,视为未作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以来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背书必须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记明。背书必须由背书人签名。背书人的签名可以手签或者用任何非手签的方式。

背书可以不指名受益人,或者作仅有背书人签名的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必须在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记明才有效。

第L511-9条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二、如果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以:

1.在空白处填写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姓名;

2.再次将汇票作空白背书,或者记名背书给他人;

3.既不填补空白也不作背书,而将汇票交付第三人。

第L511-10条 背书人保证承兑及付款,但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背书人可以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背书人对此后汇票的被背书人不负保证责任。

第L511-11条 如果汇票占有人能证明其因不间断的连续背书而享有权利的,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仍视其为合法持票人。涂销的背书,视作无记载。在空白背书之后续有另一背书之时,后一背书的签名人视作通过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

如果汇票的持票人因任何事由丧失对汇票的占有,而该持票人可依前款规定的方式证明其权利的,则其无放弃该汇票的义务,但若取得该汇票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L511-12条 因汇票而被诉的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个人事由作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L511-13条 在背书记载“收款”“托收”“代理”字样,或者有其他表明一般委托记载之时,持票人可以行使此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的名义进行背书。

在上述情形,汇票债务人只能以对背书人的各种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代理背书中所包含的委托,不因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背书记载“担保票据”“质押票据”字样,或者有任何其他表明质权的记载时,持票人可以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该持票人所作的背书仅有代理人背书的效力。

汇票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之间的个人事由作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

第L511-14条 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前的背书具有相同效力。但是,在作成拒付证书之后或者在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届满之后所作的背书,仅具有一般转让的效力。

除非有相反证据,未记载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届满之前作出。

禁止以伪造方式倒填背书日期。

第四节 承兑

第L511-15条 持票人或者单纯的占有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在付款人住所,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在任何汇票上,出票人均可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持票人可在汇票上载明禁止提示承兑,但在第三人处或付款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的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不在此限。

出票人也可规定不得在指定日期之前提示承兑。

任何背书人均可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已规定不得提示承兑的除外。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

出票人可以缩短或延长前款规定的1年期限。

背书人可以缩短上述各规定期限。

如果出具汇票是为了履行商人之间签订的有关供货协议,并且出票人已经履行协议所定义务的,只要在验货方面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期限届满,付款人不得拒绝承兑。

拒绝承兑必然导致汇票规定的到期日失效,其费用由付款人承担。

第L511-16条 付款人可以请求在第一次提示承兑的次日向其作第二次提示。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以此项请求未得到满足为由主张其权利,但此项请求已在拒绝证书上载明的除外。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付款人。

第L511-17条 承兑应在汇票上作出书面记载。承兑应记载“已承兑”或其他同义的字样,并由付款人签名。仅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签名视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者应在根据特别记载而确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汇票,必须载明承兑日期,但持票人要求记载提示日期的除外。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持票人为保留其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在有效期内作成拒绝证书以确认承兑日期未记载。

承兑必须无条件,但付款人可以限制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

承兑时对汇票记载事项作出其他任何变更的,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依承兑条款负有义务。

第L511-18条 出票人在汇票上指明以付款人住所之外的地点为付款地,但未指明应在该处进行付款的第三人时,付款人得在承兑时指明该第三人。未指明第三人的,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进行付款的责任。

汇票得在付款人住所付款的,付款人可在承兑时指明应予付款的地址。

第L511-19条 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则负有到期支付汇票的责任。

如果汇票到期未获支付的,即使持票人是出票人,其也可就第L5 11-45条和第L5 11-46条所规定的一切金额,向承兑人直接提起诉讼。

第L511-20条 如果付款人已承兑汇票,但在交还汇票之前涂销其承兑的,则视为拒绝承兑。涂销视为在票据交还之前作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但是,如果付款人已书面向持票人或任何汇票上的签名人告知承兑的,则其依承兑条款对持票人或签名人负有义务。

第五节 保证

第L511-21条 全部或部分的汇票金额可以通过保证担保付款。

保证可以由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的签名人提供。

保证必须在汇票或其粘单上作出,或者通过另一份指明保证出具地的文书作出。

保证以“用于担保”的字样或者其他同义的形式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保证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的,视为保证成立,但票面上仅有付款人或出票人签名的除外。

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未载明被保证人的,视其为出票人提供保证。

票据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相同的责任。

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由于任何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担保仍然有效,但因保证形式存在瑕疵的除外。

保证人支付汇票后,对被保证人以及依据汇票对被保证人负有义务的人,取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六节 到期日

第L511-22条 一、汇票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出具:

1.见票即付;

2.见票后定期付款;

3.出票日后定期付款;

4.定日付款。

二、在其他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或者到期日连续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L511-23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提示时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进行付款提示。出票人可以缩短或者延长该期限。背书人可以缩短该期限。

见票即付汇票的出票人可以规定,不得在指定日之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限从指定日开始计算。

第L511-24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按照承兑日或者拒绝证书作成日确定其到期日。

在无拒绝证书的情况下,对于承兑人而言,未记载日期的承兑视为在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作出。

出票日或者见票后1个月或数月内付款的汇票,以应付款月的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果应付款月没有相应的日期,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出票日或者见票后一月半或数月半付款的汇票,应先计算整月。

如果汇票到期日定为月初、月中或者月底的,其到期日是指该月的第1日、第15日或者最后一日。

“8天”或“15天”表示的期限,并非指一个星期或两个星期,而是指8个或15个实际天数。

“半月”表示的期限为15天。

第L511-25条 如果定日付款汇票的付款地日历与出票地日历有时差的,则其到期日应依付款地日历确定。

出票后的定期付款汇票,在日历上的日期有时差的两地之间签发时,其出票日依付款地日历的相应日期计算,并据此确定到期日。

汇票的提示期限,按上述规定计算。

如果汇票条款或票据上的简单表述事项表明当事人意在采用其他规定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七节 付款

第L511-26条 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到期日或者其后两个工作日中的一日提示付款。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与提示付款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L511-27条 付款人付款时可以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并在汇票上记载金额“收讫”字样。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可以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出具收据。

对于已经分期付款的汇票金额,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责任解除。

对于仅存有剩余金额的汇票,持票人有义务请求拒绝支付。

第L511-28条 不得强迫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受领支付。

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自担风险。

付款人到期付款的,可有效解除其责任,但付款人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付款人应负责审查连续背书是否符合规定,但不负责审查背书人签名的真伪。

第L511-29条 如果汇票规定以付款地非通用货币支付的,则其票面金额可按到期日的汇率,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如果债务人延迟付款的,则持票人可以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者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外币价值应按付款地的惯例确定。但是,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规定待付金额按确定的汇率进行计算。

出票人规定以外币作为实际支付货币的条款中指明以该种货币付款的,不适用前述规则。

如果汇票金额是用出票地国家和付款地国家名称相同但价值不同的货币表示的,则推定应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

第L511-30条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中的一日未提示付款的,则任何票据债务人有权将汇票金额交付信托银行,其费用与风险由持票人负担。

第L511-31条 只有在持票人遗失汇票,或者实行司法保护或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的情形下,才允许止付汇票。

第L511-32条 如果未经承兑的汇票遗失,则权利人可以任何复本请求付款。

第L511-33条 如果遗失的汇票已经承兑,仅在经法官裁定并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才能以任何复本请求付款。

第L511-34条 如果汇票的遗失人不能出示任何复本的,无论该汇票是否承兑,其均可请求支付已丧失汇票的金额,并通过账册证明其所有权且提供保证之后,经法官裁定获得付款。

第L511-35条 如果遗失汇票的所有权人根据前述两条规定遭拒付的,则其可依拒付证书而保留其一切权利。拒付证书应于遗失汇票的到期日之次日作成。第L511-42条规定的通知,应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出票人和背书人。

第L511-36条 为取得第二份复本,遗失汇票的所有权人应向其直接的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后者应再向其前手背书人请求,并依次直至出票人。相关费用由遗失汇票的所有权人负担。

第L511-37条 如果3年内无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则第L511-33条和第L511-34条所规定的保证义务消灭。

第八节 未获承兑及未获付款时的追索权

第L511-38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汇票到期,如果未付款的;

2.即使在汇票到期日前:

A.全部或部分遭拒绝承兑的;

B.无论付款人是否承兑,实行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的;或者即使未经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停止支付的;或者对其财产实施扣押但无效果的;

C.尚未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实行司法保护、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的。

二、但是,在前款第2项B目和C目规定的情形下,被追索的保证人可在被追索起3日内向其住所地的商事法庭庭长提出延期申请;如果其请求理由获证实,则法庭庭长作出的裁定应确定要求保证人支付有关商业票据的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到期日。对该法庭裁定不得提出异议或上诉。

第L511-39条 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必须以称作“拒绝证书”的公证文书确认。

拒绝承兑证书必须在确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如果在第L511-1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则第一次提示是在该期限最后一日,拒绝承兑证书也可于次日作成。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应于汇票付款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作成。如果涉及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证书应按照上述有关拒绝承兑证书规定的条件作成。

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则无须提示付款及拒绝付款证书。

无论付款人是否承兑,在其停止支付或者其财产遭扣押而无效果的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之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无论付款人是否承兑,在其经宣告实行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时,或者未获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经宣告实行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时,一旦法院作出此类宣告性的司法裁判,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

第L511-40条 持票人同意用普通支票、法兰西银行转账通知或者邮政支票付款的,支票或转账通知必须载明以这种方式支付的票据的数目与到期日;但对银行间结算时以票据交换抵销后的余额签发的支票或转账通知,无须作此记载。

如果以普通支票结算但未获付款的,应于旨在统一支票和支付卡的1935年10月30日法令第41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汇票的付款住所发出未获付款的拒绝证书的通知。支票未获付款的拒绝证书与通知均由同一执达员文书送达,但由于领土管辖权的原因,必须由两名司法助理人员参与的除外。

以转账通知结算而被法兰西银行拒绝的,或者以邮政支票结算而被持有借记账户的邮政支票中心拒绝的,应在该转账通知或支票的签发人的住所,自签发之日起8日内作成拒绝履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一名执达员或者一名公证员制作。

第L511-41条 如果为制作拒绝履行转账通知或邮政支票的通知书而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该期限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中间的节假日仍计算在期限内。凡是依现行法不得请求支付或作成拒绝证书的日子,视同法定节假日。

付款人在收到通知后,如果不支付汇票和通知的费用以及拒付证书费用的,则必须将汇票返还制作文书的司法助理人员。司法助理人员应立即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如果付款人不返还汇票的,拒绝证书应立即作成,并记载确认拒绝返还汇票之事实。在此情形下,持票第三人无须再遵从本法第L511-33条和第L511-34条的规定。

不返还汇票的,则构成犯罪,应处《刑法典》第314-1条与第314-10条规定的刑罚。

第L511-42条 持票人应在拒绝证书作成后4个工作日内,或者在载明“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条款情形下,在提示之日后4个工作日内,向背书人通知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

在票据载明出票人的姓名和住址的情况下,公证人与执达员有义务在登记后48小时内,用挂号信向出票人通知拒付的理由,否则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证人或执达员邮寄信件,除邮资和挂号费用之外,还可获取由条例规定数额的酬金。

背书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其收到的通知告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载明各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和住址,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

上述各期限,均自收到前一通知起开始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对汇票的签名人作通知时,应在同一期限内向其保证人作同样的通知。

如果某一背书人对其住址未作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应作通知的人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即使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应作通知的人必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发出通知的信件送交邮局,视为遵守了通知期限。

在上述期限内未作通知的人,并不因此丧失追索权;如有必要,应对其怠于通知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损害赔偿数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第L511-43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可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条款或其他同义文字并经签名,免除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提供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的义务。

上述条款记载,并不免除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作票据提示或作通知的义务。

抗辩持票人未遵守期限的人,承担持票人未遵守期限的举证责任。

如果上述条款由出票人记载的,其对票据上所有的签名人均发生效力;如果其由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记载的,则仅对该背书人或该保证人发生效力。

即使出票人已作上述条款记载,持票人仍然作成拒绝证书的,由持票人自担费用。如果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已作上述条款记载,并已作成拒绝证书的,则持票人可以向汇票上所有的签名人追偿制作拒绝证书的费用。

第L511-44条 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有权对前述主体的一人或全体提起诉讼,且不受他们负担债务的先后顺序的限制。

已清偿票款的任何签名人,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持票人对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向第一个被诉人的后手提起诉讼。

第L511-45条 一、持票人可以向被追索人要求支付:

1.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的汇票金额,如果约定了利息,加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如果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的,应从汇票金额上扣除提前贴现的那部分利息。应扣除的折息按照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之日其住所地的(法兰西银行利率)确定的贴现利率计算。

第L511-46条 已经清偿汇票金额的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

1.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2.自该款项支付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L511-47条 已被或者可能被追索的任何债务人,在进行清偿之后,可以要求交还汇票、拒绝证书以及收款清单。

已清偿票款的任何背书人,可以涂销其本人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L511-48条 如果仅获得部分承兑之后行使追偿权的,清偿未获承兑部分金额的人可以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其已为之清偿,并要求向其出具清偿收据。持票人还须向清偿人交付一份经核证与原票相符的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以后行使追索权。

第L511-49条 一、下列期限届满之后,持票人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兑人外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

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期限;

2.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的拒绝证书的作成期限;

3.汇票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时,付款提示期限。

二、但是,当出票人能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有足够保证金的,则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此时,持票人仅对该汇票的付款人保有诉权。

三、在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汇票未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未获付款及未获承兑的追索权,但如果出票人记载的条款表明其仅仅是免除承兑担保的除外。

四、如果在背书中记载提示期限的,仅有该背书人可以主张此项记载。

第L511-50条 因不可克服的障碍,如某国的法定时效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持票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成拒绝证书的,该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应立即将不可抗力事由通知背书人,并将通知在汇票或其粘单上记载,注明日期并签名;其他事项,则适用第L511-42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由终止后,持票人必须立即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必要时作成拒绝证书。

如果不可抗力事由持续至汇票到期日以后超过30日的,持票人无须作提示或者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但根据第L511-61条的规定,追索权处于更长的中止期间的情形除外。

对于见票即付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前款规定的30日期限自持票人向其背书人通知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算;如果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记载的见票后期限之上增加30日期限。

纯属持票人的个人行为,或者受持票人委托作汇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的个人行为,不应视为构成不可抗力事由。

第L511-51条 除行使担保诉权规定的各项手续外,被拒付的持票人经法官准许,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动产实行保全扣押。

第九节 拒绝证书

第一小节 拒绝证书的形式

第L511-52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者拒绝付款证书应由一名公证人或者一名执达员制作。

拒绝证书必须在下列地点用单一文书制作:

1.付款人的住所或其已知的最后住所;

2.汇票上载明的预备付款人的住所;

3.参加承兑的第三人的住所。

在住所记载有错误的情况下,作成拒绝证书之前应先制作住所检查证书。

第L511-53条 拒绝证书应抄录汇票、承兑、背书、规定事项以及汇票金额的付款催告等各项文字记载。拒绝证书应记明付款人是否在场、拒付理由、无权签名或者拒绝签名。

第L511-54条 除第L511-32条至第L511-37条、第L511-40条以及第L511-41条所规定的情况外,持票人的其他任何文书均不能取代拒绝证书。

第L511-55条 公证人与执达员有义务向当事人提供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否则,将受到免职、承担费用以及损害赔偿的处罚。公证人或执达员也有义务将汇票与本票因未获付款而作成的拒绝证书的正确副本,送交债务人住所地的商事法庭或者能进行商事裁决之法庭的书记员,并要求出具收据,或通过要求回执的挂号信邮寄给该书记员,否则,将受到与前述相同的处罚。该手续必须在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小节 公示

第L511-56条 商事法庭的书记员应按照公证人与执达员向其通知的情况,逐日制作有关已获承兑但未获支付的汇票、本票与支票的拒绝证书以及由邮政支票中心向其通知的邮政支票未获支付的证明书的名单。清单上应当公布的每一事项,均由法令确定。

第L511-57条 自拒绝证书或者邮政支票未获支付的证明书作成之日起经过1个月且在作成之日起1年内,任何请求人均可自担费用,要求上述法院的书记员提交一份第L511-56条规定的清单的节录。

第L511-58条 按照债务人交存并取得回证的邮政支票的票据与拒绝证书以及未获支付的证明书或者收据,确认支票已经支付时,商事法庭的书记员在按照第L511-56条制作的清单上注销有关拒绝证书的通知或者未付款证明书,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交存的各项材料在第L511-57条规定的1年期限经过之后可以取回。此期限经过之后,书记员的义务解除。

第L511-59条 禁止以其他任何形式公示根据本小节规定制作的清单,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L511-60条 咨询最高行政法院后颁布的法令,具体规定适用本小节条款的条件。法令尤应确定制作拒绝证书的公证人或执达员,以及办理其负责的各项手续的法院书记员的报酬数额。

第三小节 期限的延长

第L511-61条 在实行武装力量总动员、发生自然灾害或公共灾害,或者受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管理或监督的公共服务被中断的情形下,部长会议颁布的法令可以规定,在全国或部分地区,作成拒绝证书和旨在保全可转让有价证券的追索权而须作成的其他任何文书的期限均应延长。

在上述相同情势及条件下,可转让有价证券的到期日应延长。

第十节 重开汇票

第L511-62条 除另有规定外,为了获得清偿,任何追索权人可以对某一债务人开出一份在该债务人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此种新汇票称为重开汇票。

重开汇票的金额,除第L511-45条及第L511-46条规定的数额外,还包含手续费与印花税。

如果重开汇票由持票人开出的,其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确定。如果重开汇票由背书人开出的,其金额按其自住所汇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确定。

第L511-63条 在法国本土,重开汇票均按下列比例结算:省府所在地为0.25%,区首府所在地为0.50%,其他地方为0.75%。

任何情况下,在同一省内均不得开立重开汇票。

第L511-64条 所有的重开汇票均不得并合。

每一背书人或出票人仅对一张重开汇票负责。

第十一节 参加

第L511-65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者票据保证人可以指定一人在需要时承兑或付款。

汇票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的条件,由一参加人为被追索的任何债务人进行承兑或付款。

参加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付款人,或者是承兑人以外的汇票债务人。

参加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其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参加人未遵守该期限的,对因其疏忽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第一小节 参加承兑

第L511-66条 在可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到期日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所有情形,均可参加承兑。

如果汇票上已指定某人在需要时进行承兑或者在付款地进行付款,持票人不得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对指定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及其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向指定的人提示承兑而被该人拒绝并以拒绝证书确认的除外。

其他参加情形下参加承兑,持票人可以拒绝。

但是,如果持票人已同意参加承兑,则丧失追索权,因而不得在汇票到期日前对指定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及其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并由参加人签名;记载被参加人的姓名;未作此记载的,视其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人以与被参加人相同的方式,对持票人和被参加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责任。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在清偿第L511-45条规定的金额后,可以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有收款清单的,也可要求一并交出。

第二小节 参加付款

第L511-67条 到期日或者到期日之前,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所有情形,均可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的金额,必须是被参加付款人应付金额的全部。

参加付款,最迟须在因未获付款而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提出。

第L511-68条 如果汇票为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参加承兑,或者居住在付款地的数人已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则持票人必须向这些人的全体作付款提示;必要时,拒绝付款证书最迟应在作成拒绝证书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作成。

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作成拒绝证书,则预备付款人的指定人、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背书人被免除债务。

第L511-69条 拒绝参加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其对可能被免除债务之人的追索权。

第L511-70条 参加付款必须有汇票上记载的收讫字样为证,并记载被参加人;未作此记载的,视其为出票人付款。

汇票应交付给参加付款人;如果有拒绝证书,则应一并交付。

第L511-71条 参加付款人对被参加付款人以及依据汇票对该被参加付款人负有债务的人取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

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背书人应被免除债务。

数人参加付款时,付款清偿债务最多的人享有优先权。故意违反此规定而参加付款的人,丧失其对已被免除债务之人的追索权。

第十二节 复本及抄本

第一小节 复本

第L511-72条 汇票可以开立一式数份的复本。

复本在票据上应编号;未编号的,每一份复本视为一张独立的汇票。

汇票未指明其为唯一单份的,任何持票人均可自担费用,请求提交数份复本。为此,持票人应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背书人再向其本人的前手提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

所有背书人均应在新的复本上重作背书。

第L511-73条 就一份复本付款的,即使未记载其他复本因此付款而失效,仍有解除债务的效力。但是,付款人对其已经承兑而未收回的复本仍应承担责任。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给数人的,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应对所有经其签名而未收回的复本承担责任。

第L511-74条 将某一复本送交承兑的人,必须在其他所有复本上写明该复本持有人的姓名。该复本持有人有义务将此复本交给另一复本的合法持票人。如果该人拒绝交付,持票人仅在作成拒绝证书确认下列事项后,才能行使追索权:

1.未依其请求向其交付送交承兑的复本;

2.按另一复本作承兑或付款提示而未获承兑或付款。

第二小节 抄本

第L511-75条 汇票持票人有权作成汇票抄本。

抄本必须正确抄录原本上的背书及其他一切记载事项。抄本必须注明抄录的终止地点。

背书和保证可以与原本的相同方式在抄本上作出,并与在原本上作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L511-76条 抄本必须载明原本的持有人。原本持有人对抄本合法持有人负有交还原本的义务。

原本持有人拒绝交还时,抄本持有人仅在作成拒绝证书证明虽经其请求交还原本但遭拒绝之后,才能对抄本上的背书人或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抄本作成之前,原本的最后一次背书之后记载“此后限于抄本上的背书有效”字样或其他同义文句的,其后在原本上所作的背书无效。

第十三节 变造

第L511-77条 汇票文本发生变造时,在变造之后签名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变造之前签名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第十四节 时效

第L511-78条 对承兑人提起因汇票所致的任何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汇票到期日起算。

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适时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汇票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则自汇票到期日起算。

背书人之间以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背书人清偿票款之日或者背书人本人被起诉之日起算。

在已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仅从最后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已进行处罚或债务已获得单独文书确认的,则不适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中断,仅对受中断事由影响的人有效。

但是,所有债务人在被要求清偿债务时,应宣誓证明其不再负有债务;其在世配偶、法定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被要求清偿债务的,也应宣誓确认真诚地认为自己不再负有任何债务。

第十五节 一般规定

第L511-79条 汇票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只能在其后第1个工作日请求付款。同样,汇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工作日进行。

上述票据行为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但该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则该期限延长至其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期限中间的节假日,在计算期限时包括在内。

第L511-80条 根据现行法律不可以请求支付或者不得作成拒绝证书的期日,视同法定节假日。

第L511-81条 法定或约定的期限不包括期限开始的当天。

任何法律上的或者司法上的宽限日,均不予认可,但符合第L511-38条和第L511-50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章 本票

第L512-1条 一、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用制作该票据所使用的文字在票面上记载其为本票;

2.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承诺;

3.付款日;

4.付款地;

5.收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出票日和出票地;

7.出票人签名。

二、本票未载明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

三、本票未特别记载付款地的,本票的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出票人的住所地。

四、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记载在出票人姓名旁边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L512-2条 票据欠缺第L512-1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之一的,不能视为本票,但符合第L512-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L512-3条 下列有关汇票的规定,凡不与本票性质相抵触的,均适用于本票:第L511-2条至第L511-5条,第L511-8条至第L511-14条,第L511-18条,第L511-22条至第L511-47条,第L511-49条至第L511-55条,第L511-62条至第L511-65条,第L511-67条至第L511-71条,第L511-75条至第L511-81条。

第L512-4条 第L511-21条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票。在该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的,视其为本票的出票人提供保证。

第L512-5条 第L511-56条至第L511-61条有关公示与延长拒绝证书作成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本票的拒绝付款证书。

第L512-6条 本票出票人的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

第L512-7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必须在第L511-15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作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的,应作成拒绝证书予以证明;拒绝证书作成日即为见票后期限的开始之日。

第L512-8条 本票的条款须经当事人明确约定并在票据上载明,才能适用于债务人。即使在此情况下,本票在开立后30日内未送达债权人的,债权人可签发一张汇票,其债务人应按第L511-15条最后两款的规定承兑该汇票。与此相反的任何条款,视为未作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