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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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擅自修改矿物检测数据未必构成走私故意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废物(球碎矿)案

处置要点

擅自修改矿物检测数据未必构成走私故意。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上海某公司先后从国内两个口岸进口矿石约32万吨,其中最后一批经鉴定被认为掺有固体废物,海关缉私局遂成立专案组立案侦办,同时将前期进口的矿石也全都纳入了侦查范围。该案嫌疑人为货主黄某、口岸单位检测部门领导吕某、货代汤某某、检测员施某某、码头公司蔡某等近十人。

吕某在货物正常进口时微调了涉案9条船中6条船的检测数据(主要是修改了铁含量和水分含量)。具体情形为:在货物通关放行后,吕某应汤某某的请求,对6船次货物的铁含量检测数据在对外出具的品质证书上进行了微调,主要是将货物铁含量的百分比调高零点几至三点几不等,如由59点多调至62点多等。该9条船中的5条船所载货物被鉴定机构鉴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据此,侦查机关认为吕某与人通谋,涉嫌走私废物罪。

最终该案检察院对吕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处置理由

该案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在案用以证实吕某具有走私废物主观故意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吕某涉嫌走私废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1]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存疑不起诉。针对其他事项的意见略。

评析与辩点

第一,吕某及其所在单位均不具备检测固废的能力、设备、资质和条件,吕某主观上从未想过要协助走私,因此其不具备走私的主观故意。

以涉案9条船中的“A船”“B船”“C船”等3条船为例。其中“A船”尚未报关,吕某也未来得及出具品质证书,因此不存在调整数据的问题,针对该船商检在海关调查后也心存疑惑,因此自己又检测了一遍但并未发现异常,而这条船所载货物鉴定机构检测认为是固体废物。与此类似,对“B船”货物,吕某没有调数据,商检自己又检测一遍同样未发现异常,这条船所载货物鉴定机构检测也认为是固体废物。与上述两船情况恰恰相反的是“C船”,吕某调了数据,但鉴定机构检测认为不是固体废物。由此,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一是吕某及其所在单位无检测固废的能力、设备及资质。吕某及其所在单位根本就没有检测固废的能力、设备和条件,同时也没有鉴别固废的法定资质,让他们来检测或鉴别是否为固废并对此做到心中有数,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这均已超出他们的能力范围,不具期待可能性。因此,“起诉意见书”称吕某对前一口岸“进口的8船明显具有固废特征的球碎矿货物未作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说法是不客观的。

二是吕某无确定故意及概括故意。如果说吕某有确定或精准的协助走私故意,那么其就应具有固废鉴别的能力并事先做到心中有数,但现实却是调了数据的“C船”,连鉴定机构都认为不是固废;如果说吕某有概括或模糊的故意,那么其就应该不管什么情况都将每条船数据调高一些,但问题是对于“B船”,吕某根本就没有调数据。由此,无论是确定的故意还是概括的故意,吕某都是没有的。

三是吕某调数据与否与鉴别机构的认定无必然联系。由前述也可看出,吕某调不调数据与鉴定机构最终认定是不是固废并无必然联系。若认为两者之间存有必然联系,则属客观归罪和结果归罪。

第二,涉案企业就涉案货物向海关报关的数据全部直接采用了境外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数据,完全没有采用吕某“品质证书”数据。

涉案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口涉案货物可分为一次报关、二次报关两个步骤,关于涉案货物的铁含量等数据,企业在一次报关及二次报关时全部直接采用了境外某CCIC等机构所提供数据,均未采用吕某“品质证书”上的数据。就此问题,由于涉案几条船的情况均类似,以下仅以涉案9条船中的“D船”为例进行分析。

先看“D船”的一次报关,境外某CCIC于2017年7月24日调整后的数据为:铁含量63.85%,含水量0.38%;吕某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数据则为:铁含量63.38%,含水量0.66%,与境外某CCIC数据有明显差异;而2017年8月9日的报关单上显示的数据与境外某CCIC数据却是完全一致的,亦为:铁含量63.85%,含水量0.38%。

紧接着再看“D船”的二次报关,企业于2017年10月9日向海关出具的“二次结算情况说明”指出:除重量以卸货港CIQ变更的数据为准外,“其他指标不作调整”(包括“铁含量”等指标),以报关单数据为准(也即以境外某CCIC等境外机构数据为准)。

由前述可以清晰地看出:如果本案存在走私事实且与调整、修改数据有关,那么也应是境外某CCIC等境外机构调整或提供数据的行为与走私具有因果关系。反观吕某,既然在一次报关及二次报关时企业都完全未采用吕某“品质证书”上的数据,也即吕某的行为未能实际影响到报关及通关,那有没有发生走私跟吕某的行为就没有关联性。

第三,本案与其他貌似相同之案例具有本质区别。

经检索,我们发现有一起案件与本案貌似有某种相似之处——上海中某贸易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该案中,也是公职人员修改了检验证书上的数据,最终修改数据者被判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但经深入研究后,我们发现,该案被告之一申某某帮他人修改数据的行为与本案吕某的行为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一是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不同。申某某事前是明知的,并与对方就走私达成了共谋,而本案的吕某与相关方没有就走私做过任何商量或谋划,吕某对走私既无通谋,也不明知。

二是是否具有受贿的事实不同。申某某具有收受贿赂的情节,而本案没有这一情节。本案仅涉及小面值购物卡且系正常人情往来(吕某与汤某某系朋友关系,有长期的非工作往来),与修改数据没有直接联系。

三是是否具有调换样品的事实不同。申某某调换了样品,将其他燃料油样品调换成5—7号燃料油样品,而本案不存在调换样品的情形。

四是是否导致了侵害禁、限、税的后果不同。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申某某案中针对被调换过的样品所作虚假重量证书影响了商品编码、商品品名,进而影响了进口商品价格的认定,最终导致海关应征的税款数额减少了,产生了偷逃税款的后果。但本案没有这些后果,吕某微调数据的行为最终既没有影响到海关的禁止性、限制性管理,也没有影响到海关对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商品价格的认定,故不可能导致海关少征税款。

综上,吕某私自调整检测数据的做法,属不规范操作,但依法难以构成犯罪。因为,走私犯罪是指故意逃避禁、限、税的行为,而吕某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逃避禁、限、税的后果出现,故依法不构成走私或协助走私。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到能证明吕某有走私犯罪行为或协助走私的证据,同时,也始终没有获得其具有走私主观故意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吕某有走私主观故意及走私客观事实。我们认为,该案检察院最终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是非常正确的。

注释

[1]本书中的“案情简介”“处置理由”“裁判理由”中的《刑事诉讼法》均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编者注。

[2]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