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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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主体间性角度研究规则问题的现实意义

现在的问题是,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对规则问题的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的研究,除了这些问题本身所具有的理论意义之外,还有什么别的意义?更明确些说,哈贝马斯的规则论有哪些现实意义?对应于上面三个部分,哈贝马斯的建立在主体间性概念基础上的规则论,可以认为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首先,自从英国哲学家彼得·温奇(Peter Winch)发表《社会科学这个观念》(1958)以来,遵守规则的问题就成为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温奇认为,社会现象区别于自然现象之处就在于构成社会现象的人的行动的特点是遵守规则而不仅仅是表现出规则性(regularities),而要了解规则的意义,进而了解行动的意义,就不能采取认识自然运动那样的客观观察的态度,而要采取主体间交往参与者的意义理解的态度。哈贝马斯从1967年出版的《论社会科学的逻辑》到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的理论》中对“遵守规则”问题的研究,就是设法把日常语言哲学传统的这种观点与诠释学的观点沟通起来,用以回答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

第二,对于研究现代社会的人们来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基本的问题。帕森斯(T. Parsons)所说的“建制化个人主义”体现了社会现代化过程中这种关系的矛盾性质:“一方面,个人应该与其个体化程度而成比例地获取更大的选择自由和自主性,另一方面,自由程度的这种提高,又被作了决定论的描绘:即使是对于建制化行为期待的刻板指令中解放出来,也被描述为一种新的行为期待——描述为一种建制。”Jürgen Habermas: Postmetaphysical Thinking,p.149.这种“建制”也就是规则系统,它首先是指哈贝马斯常常讲的“系统”——包括经济子系统和行政子系统。摆脱传统社会的规则的强制之后,个体如果仅仅是在成为原子化个体的同时成为雇员、消费者、雇员、消费者、当事人等承担系统功能的“角色人”,那么,虽然看上去他面前有许多选择,但实际上这些选择都是被货币和权力这样的媒介所控制的。“这些媒介行使一种行为控制,这种控制一方面起个体化的作用,因为它针对的是由偏好导控的个人的选择,但另一方面它也起标准化的作用,因为它允许的只是在实现给定结构的向度中的选择可能(拥有还是不拥有,命令还是服从)。而且,个人的第一个选择就使他陷入进一步依赖的网络之中。”Ibid.,p.196.哈贝马斯之所以要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研究行动者的规则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分化,一方面是为了从概念上把握现代社会的这种现象,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理解这种现象的基础上克服这种现象。在他看来,那种被理解为在诸多已经被系统所事先构成的选择项当中进行明智的、自我中心的挑选的自我,仍然处于“俗成的认同”的阶段,也就是说仍然处于受到外在规则盲目支配的阶段。只有那种以超越特定界限的理想交往共同体作为参照系的“后俗成的认同”,才能自主地作出经得起交往同伴检验的基于原则的道德判断和基于价值的伦理决定。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讨论规则意识或自我认同的形成和发展,是为了回答批判理论的这样一个问题: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

第三,在世俗化、价值多元化,同时权利体系又逐步普遍化的现代社会,集体生活之规则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既不能建立在宗教—形而上学的基础上,也不能被归结为规则系统的语义形式上的合理性和工具效率上的合理性。一方面,法律的统治要被公民认为是值得承认的(也就是说是具有合法性的),而不仅仅是被迫承认的,仅仅具有工具性效率是不够的。“在没有了宗教的或形而上学的后盾的情况下,只问行动合乎法律与否的强制性法律要获得社会整合力,法律规范的承受者应当同时作为一个整体把自己理解为这些规范的理性创制者。”Ibid.,pp.51—52.另一方面,在福利国家的条件下,古典的资产阶级法律的一些形式特征也已经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了。根据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现代法律系统已经与宗教和形而上学相分离,同时也与不成文的、诉诸人们动机与态度的、常常与宗教和形而上学难分难解的道德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只能在于其所谓“形式合理性”——哈贝马斯通过对韦伯的法律观的讨论概括为三条:抽象而普遍的法规形式;在抽象—普遍法规的基础上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而得到确保的法律确定性;对法律系统用科学方法进行建构,以确保其意义是精确的、其概念是明确的、其自洽性是经过检验的、其原则是统一的。但是,在福利国家条件下,“权利”从古典的民事权利和公民权利扩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承认每个人都有劳动、医疗、教育、救济等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这不仅要求政府允许人们自由行动、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还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实际条件、保障实际条件去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这样,法律的形式从“如果—那么”的条件句形式(“如果这样行动,那么就处以怎样的处罚”)变成“符合某某条件的人将享有怎样的补偿”这样的调节性、目的性语句的形式;政府从维持市场运行秩序的公正无私的裁判者,变成通过干预市场运行过程、矫正市场运行结果而维护弱者利益的看护者。相应地,司法和行政部门也扩大了自由裁量空间,而不仅仅限于对意义明确、范围确定的普遍规则的运用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合法性依据就必须在法律的形式之外去寻找。康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看到了这一点;他对于主体性的强调,意味着他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要对人们具有正当的约束力,只能是当这种约束也就是人们的自我约束的时候。但是,康德还没有实现从“主体性哲学”向“主体间性哲学”的“范式转换”。当所考虑的不是个体行动规则而是集体行动规则——尤其是法律——的时候,局限于主体性范式来思考主体的自主性或自我立法性,就可能把规则的约束力要么是归结为众多“小我”的多数意见(众意)的力量,要么是归结为一个“大我”(“人民”)的总体意见(公意)的力量。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基础是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多数人的当下意见,这样的多数人意见不仅很容易排斥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而且也容易违反多数人自己的真实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就是用共同体主义的“大我”来超越自由主义的“小我”,则在哲学的层面意味着倒退到形而上学的思维,在社会学的层面意味着求助于自认为或者被认为是“大我”之代表的某个个人或某个群体。在这方面,历史已经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重要的不是在“小我”和“大我”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跳出这种执着于“我”或主体性的思路,把目光转向“我们”或者“主体间性”,转向具体的主体间交往网络或者社会建制。

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之所以从主体间性的角度研究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的问题,是为了回答“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这个问题;而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pp.17—18.

这样,我们就可以把本文开头引用的那两句话综合起来了:一方面,没有规则就没有理性;另一方面,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两者结合起来,结论是: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