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授意他人办假证,授意人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谭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伪造身份证件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某系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七里桥村十六组的村民。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谭某某居住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七里桥村的房屋面临拆迁,其于是想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大垅坪村四组重新修建房屋,因其不是本村村民而未能如愿。为达到在大垅坪村建房的目的,被告人谭某某授意并指使其女儿小谭(另案处理)为其办理居住在大垅坪村四组的假身份证件及户籍信息。小谭找到江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讲述修建房屋的事宜,并授意江某某帮忙办理假身份证件及户籍信息。江某某接受其授意后遂帮其伪造了被告人谭某某居住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大垅坪村四组”的身份证件及户籍页,事后交给了小谭,小谭便将伪造的身份证件及户籍页交给了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便持有该伪造的身份证件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成功办理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在大垅坪村四组违规建房。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伪造的盖有“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显示谭某某的信息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大垅坪村四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上面的印章印模,与真实的印章印模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只是授意他人办理假证,自己并未直接办理假证,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了达到违规建房的目的,授意并指使他人伪造用于证明身份的身份证件及户籍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如何认定谭某某授意他人办理假证一样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条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内容,进一步扩大了处罚范围,即: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窃的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按照犯罪处罚。该罪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不同之处在于其不属于行为犯,而是情节犯,主观方面是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客观方面,使用行为必须发生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如购买火车票、机票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自己不是大垅坪村四组的村民,且知道自己并无在此建房的资格,但为一己私利,为了达到违规建房的目的,指使自己的亲生女儿为其伪造用于证明身份的身份证件及户籍信息,拿着身份证件及户籍页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成功办理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在大垅坪村四组违规建房,这种行为已经明显触犯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这就好比社会上有些人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有一部分人通过伪造假驾驶证来“获取”驾驶资质,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这种情况是可以被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继而追究刑事责任。同理,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虽然直接参与制造假证,但其通过指使他人制造假证为其谋取利益,而且他是直接受益人,同时其造假行为居然取得县国土局的审核手续,开始了具体的建房行为,在当地乡镇和村组范围内势必造成恶劣影响,如果不依法惩处,此类现象可能会被一些村民所效仿。
编写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