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使用”的认定
——徐某某交通肇事、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刑终47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基本案情】
1.交通肇事
2018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8J×××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33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41KM+300M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向启东市公安局电话报案称是妻子蔡某某驾驶的车辆。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使用虚假身份证件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2018年期间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于2018年4月23日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徐某某投案后,其妻子蔡某某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交给值班民警。
【案件焦点】
购买伪造的驾驶证随车携带,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示使用,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夜间雨天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盲目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徐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辩解称以交通肇事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不当,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对徐某某定罪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某长期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本案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徐某某判处了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购买伪造的驾驶证随车携带使用,如何定罪。
具体到本案中,徐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仅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及扣押到的假证,因出售给徐某某假证的人员无法查找到,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徐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时间上均无法确定,认定其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缺乏相应的依据。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国家规定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的活动是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适用范围的限定。公民的驾驶证是由国家相关机关制作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重要证件,是社会公共信用的象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徐某某将伪造的驾驶证放在车内,就应当认定为使用行为。
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及接受事故处理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而触犯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罪名,应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其案发前已多次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继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其定罪处罚。结案本案实际情况,徐某某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实行数罪并罚。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