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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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陈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7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获悉被告人陈某某在出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即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得1本供自己使用;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某获悉被告人刘某办理该证后,先后介绍张某某、吴某甲、张某、陈某、张某乙、余某甲、余某乙7个办证人员通过被告人刘某,并以每本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刘某介绍费人民币400元。

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邵某某提供9名办证人员所需的身份信息材料,后以每本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邵某某购得9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再以每本人民币1000~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张某丙、李某、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富、娄某某、张某祥、肖某某9个办证人员。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余某洪、苗某、魏某某、肖某文等办证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0本,后转卖给陈某某及其他人。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肖某文1本;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1本。

经查,上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均系假证。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并于同年4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邵某某、刘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明文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数量,不应认定陈某某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非法获利少,并愿意主动提前退缴非法所得。综上,请求不予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向他人购买,没有参与伪造,参与购买数量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家属愿意退缴非法所得。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邵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参与伪造;参与数量少,没有造成其他恶性案件,社会影响较小;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缴非法所得。综上,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从中获利;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焦点】

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是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虽未非法获利,但作为居间介绍人,主动介绍办证人员通过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邵某某、刘某、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邵某某、刘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邵某某为谋取利益,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邵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九本,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闽02刑终7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买卖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要构成第二百八十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必须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十五本以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第二百八十条中“情节严重”所适用的国家机关证件仅为“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登记证书”这两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所买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显不属于“机动车行驶证”,那它是否是一种“登记证书”呢?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刑事司法原则,依法定罪量刑,在定罪量刑中禁止类推解释、反对扩张解释。首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也并未作出任何细化规定;其次,《解释》条文中并没有含有“等”或“其他证书”等字眼,明确规定“情节严重”适用的国家机关证件仅为“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两类,如果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类推解释为“登记证书”,从而适用该解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再则,疑罪从无,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结合本案被告人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也不宜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杨明洁 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