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赵某某、童某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刑终19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受害人文某某、文某与韶山市韶山乡新联村采石场老板郭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童某获悉该情况后,开车从湘潭市区赶至韶山市新联村采石场,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用电话邀约陈坤某、李某、周某赶往韶山。被告人童某到达碎石场后,见郭月某被打便问该采石场员工是谁殴打的,当获知系文某某、文某所打后便记住了这二人。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置后将文某某、文某传唤至韶山冲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赵某某、童某便开车尾随载着文某某、文某的越野车至韶山冲派出所,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发微信位置给在采石场等候的陈坤某,让其三人也跟至韶山冲派出所,在车内等候。11月11日凌晨一点多钟,文某某、文某及新联村村干部赵灿某、陈建某等五人在韶山冲派出所接受完调查后驾车从派出所离开,被告人赵某某、童某便尾随该车,陈坤某等人也驾车跟随被告人赵某某、童某的汽车前行。当载着文某某、文某的越野车行至韶山环线八亩冲入口处时,被告人童某驾车突然左拐超车强制截停越野车,陈坤某驾车停在越野车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后将文某某、文某二人从车上拖下,并殴打致伤。被告人童某下车后打了文某几个耳光。陈坤某等人用在路旁寻找到的木棍控制赵灿某、陈建某等人。经鉴定,文某某右侧右眼上下脸青紫肿胀,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韶山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童某到韶山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童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文某共2.18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赵某某、童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故意伤害罪主观上以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关系人,双方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和交往。寻衅滋事罪则一般不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是为了一种逞强好胜、耍流氓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行为人因看不惯别人的行为不分青红皂白地殴打他人,以发泄自己心中的无名怒火,而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行为人殴打自己的真正缘由。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童某与被害人文某某、文某并无过节,之所以从湘潭市区赶至韶山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文某某、文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童某宣称是因为文某某、文某打伤了老板郭月某,要向他们讨要说法。而文某某、文某与郭月某的纠纷本身与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无半点瓜葛,老板郭月某也未授意由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插手处理,况且公安机关对此纠纷已介入调查,不存在需要被告人赵某某、童某对文某某、文某讨要说法和进行殴打的理由。被告人赵某某、童某的行为纯粹是为发泄心中的无名怒火,逞强好胜,无视法律的表现。故被告人赵某某、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文某某、文某与郭月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人赵某某、童某来韶山殴打被害人无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童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且邀约数人持械威胁、用汽车拦截他人,虽仅致一人轻微伤,但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童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童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8]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童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二者容易混淆。如何有效地把握二者的区别,对正确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故意上。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寻衅滋事罪是故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等社会秩序,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是使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若是致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则是故意杀人。而寻衅滋事罪一般不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是为了逞强好胜等来破坏社会秩序。
2.从行为侵害的对象上来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行为人认为别人说了自己坏话或者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甚至因看不惯别人的行为而不分青红皂白地殴打他人,以发泄自己心中的“无名怒火”,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行为人殴打自己的真正缘由。而故意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关系人,行为人伤害的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双方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
3.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矛盾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即有预谋的伤害他人。而寻衅滋事往往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如某人酒后无事生非,逞强好胜,见人就打,显示自己“大哥”的身份,这时行为人只是为了追求其精神刺激,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以一种“不是理由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看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他人一般不具有随意性。
4.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看。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还可能会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两罪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这也是区分两罪的重要特征。
综上,本案赵某某、童某与被害人文某某、文某不相识,赵某某、童某认为被害人打伤了老板郭月某而不分青红皂白地殴打他人,被害人不知道行为人殴打自己的真正缘由。被告人赵某某、童某的行为纯粹是为发泄心中的怒火,逞强好胜,无视法律的表现。故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编写人: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