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寻衅滋事后毁坏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李某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和其朋友马某江、王某生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张山营村甲清真拉面馆内就餐。在就餐过程中(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加菜点猪头肉与饭店的回族服务员唐小某发生冲突后被人劝开,24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离开饭店回到住处。后被告人李某心中不平,于次日(4月1日)凌晨1时左右,手持小铁锤贴墙根走路偷偷返回甲清真拉面馆门前,趁天黑无人发现,持铁锤将饭店老板马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黑色越野车的车玻璃砸坏。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2018年4月1日价格认定基准日,被砸汽车的右前门、右后门玻璃、后杠、右后叶子板、后备盖等换件修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325元。
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张山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法律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人因寻衅滋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事后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虽未列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情节,但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官后语】
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系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而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则以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行为人李某毁坏被害人车辆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列举如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之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行为人李某毁损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综合以下三个因素予以认定。
一是犯罪动机及犯罪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其目的是炫耀实力、扬名或强占地盘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各种各样,其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多是泄愤而将财物毁坏。二是被告人所实施之行为侵害的客体。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三是犯罪对象及犯罪场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意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场所一般具有公开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是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犯罪场所不一定是公开场所。
在本案中,行为人李某于2018年3月31日在具有显著的民族特征的经营场所点猪头肉,具有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其主观恶性已经超过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均造成影响。行为人李某于次日(4月1日)凌晨1时左右,再次回到餐馆附近的行为,与其3月31日的在先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在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离开餐馆至次日凌晨返回的过程中,并未出现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李某毁坏车辆的行为是其寻衅滋事行为的延续。此外,被告人李某毁坏的车辆并未明显标识为系被害人之所有物,且犯罪场所为饭店门前的公共区域,因此,行为人李某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犯罪场所亦具有公开性,其毁损财物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财物具有危害性,对其他不特定的财物也存在一定的危害性。综上,行为人李某毁坏财物的行为宜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