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妨害公务犯罪中,暴力袭警的暴力程度和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
——妥某妨害公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妨害公务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万子营东村村委会联合乡政府城管队等部门,对该村内无照经营门店的无手续广告牌进行拆除工作。当日10时许,在上述单位人员拆除至该村的甲饭店时,饭店老板妥某拒绝工作人员拆除其饭店广告牌。其间,妥某为达到上述目的于10时37分58秒从其饭店内提出煤气罐打开阀门放置于门前,同时右手持打火机,使得聚集在其饭店门口的拆除人员迅速撤离,妥某于10时38分4秒自行将煤气罐阀门关闭,后他人于10时38分26秒将煤气罐拿进饭店。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黑庄户派出所民警杨某等人接到有人要点煤气罐的报警后,于当日10时52分许赶到现场处置。民警杨某在对妥某进行询问时,妥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杨某进行推搡,后其他民警上前对妥某使用警用喷灌后强制将其带回派出所。
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妥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妥某对两起指控的事实都承认;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起指控中妥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的是城管人员执行公务,认为第二起指控中妥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使用治安处罚即可,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件焦点】
妨害公务犯罪中,暴力袭警的暴力程度和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中被告人妥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妥某的行为达不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的程度。其一,妥某行为持续时间短暂,从其将煤气罐拿出饭店到其自行将煤气罐阀门关闭仅持续几秒钟的时间。煤气在达到一定浓度的情况下与空气接触后遇到火源易发生爆炸,置于户外的家用煤气罐在上述较短时间内的泄漏一般达不到上述浓度。其二,妥某没有用打火机点燃煤气的行为。其虽然右手拿着打火机,但没有点燃的动作也没有欲点燃的行为或语言威胁。
其次,妥某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并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正常的成年人能够认识煤气爆炸的危险性,在排除自焚等极端行为的情况下,即便是自己点燃煤气也会基于本能反应在点燃后迅速撤离现场,但事发时妥某的妻子、弟弟和外甥均在现场,妥某本人没有任何撤离行为,也没有让其家人撤离,反而迅速将煤气罐关闭,反映出妥某在当时对自己的行为有客观的判断和认知。其使用此种威胁的手段是为了达到阻止工作人员拆除其广告牌的目的,而非以此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妥某的行为虽然能够对现场群众和拆除广告牌的人员造成一定的安全恐慌,但达不到像放火、爆炸等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严重程度,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对公诉机关第一、二起指控中妥某的行为应整体评价,其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发当日是村委会联合乡政府城管队等部门,对该村内无照经营门店的无手续广告牌进行拆除作业,妥某使用打开煤气罐的方式意图阻止拆除工作,使其无法进行,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妥某在被警察询问时,从语言到行为上均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杨某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不仅拒不听从,还主动推搡杨某。妥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妨害了城管人员及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妥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妥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妥某的辩护人关于第二起指控中妥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妥某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妥某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暴力袭警的程度和犯罪对象范围的界定,在适用时应严守法律红线。暴力袭警的暴力程度要达到入罪标准,需要同时具备主动性和暴力性,且攻击性须达到一定程度;该罪犯罪对象应严格限于法条明文规定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不得随意扩大解释。
1.暴力袭警的程度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了“暴力袭警”的规定,作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警的“暴力”应与该罪入罪的“暴力”相区分,这涉及对暴力程度的把握,妨害公务罪要求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暴力程度达到足以阻碍公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程度,第五款是针对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特别规定,不等于所有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都适用该规定。该款适用以“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为前提,暴力袭击的暴力程度应高于入罪暴力。换言之,并非所有的袭警行为都适用妨害公务罪的加重处罚条款,另有只成立妨害公务罪但不加重处罚的可能。只有当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且达到“暴力袭击”程度的,才属于本款的适用情形。
公务行为相对人的不配合行为,按暴力程度从小到大依次可分为:防守型的暴力、一般型的暴力、袭击型的暴力。防守型的暴力,是指摆脱、反抗等本能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也与进攻性的暴力不同,不应认为该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一般型的暴力,是指暴力程度达到足以阻碍公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达不到“袭击”程度的行为,应认为成立妨害公务罪。袭击型的暴力,是指暴力袭击的行为,该种行为应当排除利用威胁方法和一般暴力形式,特指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的行为,且二者缺一不可,须同时具备。当该行为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时,应认为成立妨害公务罪,且加重处罚。亦即暴力袭警中的暴力,不能解释为一切暴力,只有达到“暴力袭击”程度的行为才能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妥某“打开煤气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妥某的行为达到了该罪入罪要求的暴力程度。虽然妥某“打开煤气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妥某该行为存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可能,不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则可能导致更多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因此该行为对城管人员达到“威胁”程度,致使拆除作业无法进行。该行为妨害城管执行职务,所以妥某的该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其次,妥某的行为达不到“暴力袭警”要求的暴力程度,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民警因接到妥某打开煤气罐行为的报警后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妥某在被民警询问情况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不仅拒不听从,还主动推搡民警,该行为虽有不妥,但此行为只涵盖了袭击型暴力中的主动性,缺乏袭击性,属于一般型的暴力,达不到“袭击”程度,不适用暴力袭警来评价,该行为已经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暴力袭警。
2.犯罪对象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明确列举,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职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排除该条列举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可对犯罪对象作出扩大解释,否则违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城管人员和民警均系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妥某妨害了城管人员及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
其次,村委会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村委会联合乡政府安全科及城管等部门对村环境进行整治,清理村内广告牌,妥某拒不配合且阻挠拆除工作。村委会工作人员虽然正在执行公务,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范围。妥某阻止村委会工作人员拆除广告牌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部分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应当关注犯罪对象是否从事公务活动,而不是其身份。此观点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做出的立法解释[1],解释认为讨论犯罪主体时不以是否具有公务员编制进行区分,而强调“从事公务”,主张从事公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人员的具体身份为何,只要是从事公务就应该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推而论之,在同一部门法中,关于妨害公务罪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应当参照关于渎职犯罪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的标准。
笔者不认同此说,相比行政人员来说,行政相对人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因而更需要法律倾向性的保护,以平衡所保护的法益。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扩大解释,即严格排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主体,否则会不当扩大本罪保护的对象范围,导致打击面过大,影响社会稳定。这和渎职犯罪扩大化解释犯罪主体并不矛盾,二者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是保障执行公务者权利的重要工具,但是现实生活中,若对象不属于可以明辨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于较为弱势一方的普通群众在辨别对象是否属于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时存在一定困难,在辨别不清而做出某些行为的时候,很可能就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因而在适用该条法律时,应当把握好尺度,不能无原则地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否则本罪便成了滥用国家公权力的武器,应审慎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合法地运用该条文,维护公权力和相对人之间的和谐稳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魏颖 成雅楠